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7號
SLDV,108,訴聲,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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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恩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郭愛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三人郭林綿之外孫,因郭 林綿之子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其為代子清償債務,遂同意將 原為其所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聲 請人使用,並約定若其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無條件移轉予聲 請人所有。嗣因陸續積欠之金額龐大無法計算,郭林綿復與 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同號5 樓之房屋讓與 聲請人以抵償債務。詎郭林綿之次女即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至自己名下,致聲請人於郭林 綿101 年1 月9 日死亡後,未能依上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為此,爰依聲請人與郭林綿間死因贈與之約定、上 開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有訴訟繫屬登記 之必要,爰請准予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其與郭林綿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死因贈與約定及上開協議書,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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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