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4號
SLDV,108,訴,12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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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禮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和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就其預計上架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全省通路之商品為總代理 。合作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進貨,詎被告一再拖款,迄積欠 原告貨款計新臺幣274萬7,47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5日 簽訂之代送合約書第8條(本院卷第18頁)約定涉訟管轄法 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上開契約之 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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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