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0號
SLDV,108,補,90,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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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趙明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趙延城 
      游芷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
被告趙延城有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借款債權,並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
同小段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8,136 萬
元,並未低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4,0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4,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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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