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周天宇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林堅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939號被告與訴外人合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所有之PS三層1100/3C製板機(即三層共擠生產線,下稱系爭
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機器於原告起訴時(即
民國108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頁)之交易價額為準。參原告
與合電公司於107年8月9日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新臺幣(下同)425萬7,752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23頁),與本件原告起訴時相距不遠,得以作為認定系
爭機器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
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參仟壹佰
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