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
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
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預為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陸仟萬元,供擔保之建
物價額亦高於壹億陸仟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
明無誤。又參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其提起確認之訴所有之利益
為貳仟陸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則經比較前開數額之高低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仟陸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壹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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