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曼卿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曼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8號清算事件卷及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免責卷 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