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萬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家華
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6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票據法第12 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 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應無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未向伊合 法提示,且未說明提示之對象、時、地,原審法院漏未查明 即為准許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共同簽 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整、到期日為107 年 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後尚有159 萬8,400 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 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為主張云云,然因系爭本票票 面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362號5樓」(見原審 卷第4頁),乃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原審法院應有管 轄權,抗告人主張無管轄權,顯無可採;又系爭本票票面已
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且相對人於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表明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情 ,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即已表明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迄今未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憑採。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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