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號
SLDV,108,抗,14,2019022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仲文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9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邱允成即心心洗衣店(下稱 心心洗衣店)於民國107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28萬元、到期日同年10月9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 付部分款項,尚有23萬7,558元未獲清償,經催討抗告人均 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係迫於工作考量而協助改善心心洗衣 店之營運狀況,乃出於擔任保證人之意,與心心洗衣店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伊與心心洗衣店間另有勞資爭議,伊亦為受 害者,伊願提供心心洗衣店最新搬遷地址,由相對人向主債 務人心心洗衣店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言縱使屬實,核屬票據債務之實體 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故其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



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 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 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心心洗衣店,爰不列為視同 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