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林本基
被 告 林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5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4,54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8,219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補 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