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宗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與被告簽立「雲林斗 六凱豐工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仍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273 萬7,724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4條 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由雙 方共同協議解決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 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雖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云云,惟此非專屬管轄 規定,且本院審酌系爭之工程地點為「雲林縣○○市○○○ 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由契約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審理,俾便就近調查證據,亦較適當,是原告主張本院 應有管轄權,難認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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