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張遊洲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蘇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遊洲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0年4 月22日結婚無效或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332 號 ),且原告嗣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提起離婚之備位 訴訟(即本件離婚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 告於107 年12月28日到庭抗辯兩造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婚 姻應已成立,難以接受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 等語;原告即表示其承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並於 同日當庭撤回其請求確認結婚無效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 在等先位之訴,惟被告固於該期日到場,但對原告撤回此 部分訴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 出異議,依照上揭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確認 結婚無效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7 年 度婚字第332 號事件),故原告先位之訴已因撤回而終結 ,本院無庸再予審理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4 月22日在台北市圓山大飯店辦
理婚宴,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雖在台北市南港區保 時捷社區租屋同住,伊曾要求被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約於90年11月間即搬回娘家 居住,自此未再與伊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有18年,核其所 為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長年以來毫無婚姻之實,被告 亦無意維繫婚姻,但其因不想留下結婚紀錄,不願先辦結婚 登記,再辦兩願離婚登記,雙方各自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 地,長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已無實質婚姻 關係,婚姻基礎業已破裂,應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0年4 月22日在圓山大飯店結婚,婚 後確曾租屋同住在南港保時捷社區,惟因原告無工作,從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且在外積欠債務,常有人上門討債,生活 家計都由伊一人負擔,後因伊積蓄耗盡而無法供養原告及支 付租金,原告遂於90年11月底要求伊搬回娘家居住,兩造未 再共同生活,原告18年來未盡到丈夫之責任,伊不願意在人 生留下結婚或離婚之紀錄,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 月 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規定甚明。查兩造於90年4 月22日在台北市圓山大飯 店舉辦公開之結婚喜宴,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又原告已陳明 :兩造於90年4 月22日在圓山飯店舉辦結婚宴席,宴客十 幾桌,也有向親友發送喜帖,伊當時有結婚之真意等語; 而被告亦稱:90年4 月22日當天有在圓山飯店舉辦結婚喜 宴,招待親友,伊母親和大哥有出席婚宴等語;且證人即 原告友人蔡孝震已到庭證述:伊是婚宴當天的禮車司機, 兩造於90年4 月22日當天係在圓山飯店結婚宴客,兩造均 有穿著結婚禮服,原告穿西裝、被告頭戴頭紗,婚禮當天 伊有開車前往被告汐止家中迎娶,並載回原告之土城住處 ,在家裡有吃湯圓,後來再從土城開車載兩造去圓山飯店 ,與一般婚姻禮儀相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332 號卷第17-18 頁),並有喜帖、婚禮照片、婚紗照片、喜
餅貼紙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107 年度婚字 第332 號卷第7 、22、24、42頁),可見兩造事先拍攝婚 紗照片、寄發喜帖,並於90年4 月22日在圓山大飯店正式 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席開十餘桌宴請雙方親友,堪認兩 造確有結婚之意思,並於90年4 月22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 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等情為真正。另兩造於 90年4 月11日結婚當時,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 婚方式仍採儀式婚,兩造縱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已符合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之婚姻於 90年4 月22日應已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在台北市南港地區租屋同住,惟被告 於90年11月間即自行搬回娘家居住,雙方自此未再共同生 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正。可見兩造婚後不到半年即已分處二地,自此未再 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7年,長期以來皆無夫妻婚姻生 活可言,日益擴大夫妻感情之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少 有往來,幾無互動,且雙方事後皆無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 舉,兩造婚姻現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 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已難期待雙方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 姻生活甚明。
(三)兩造雖不否認長期分居之事實,惟對於分居之緣由各執一 詞,互不相讓,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沒有工作又在外積欠 債務,常有人上門討債,生活家計都由伊一人負擔,伊因 積蓄耗盡無法供養原告及支付租金,是原告主動趕伊回娘 家居住云云。原告則稱:伊於結婚時是在騰宇公司工作, 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之後在圓山旅行社工作,並非不 工作,又伊當時僅是積欠卡債,銀行有打電話來催債而已 ,並無第三人上門催債,兩造所住社區有警衛門禁且住在 十幾樓,不可能有黑道上門催債;當時是因被告不願辦理 結婚登記,伊母親不願繼續資助房租,伊未要求被告回娘 家居住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可知原告 主張其於90年4 月結婚當時至91年3 月29日仍有工作,非 如被告所稱婚後即無工作等情非虛。然原告於90、91年間 迭次更換工作,婚後工作與收入並不穩定,且有積欠銀行 卡債,而房租亦須仰賴其母資助,堪信原告當時之經濟狀 況難謂寬裕。是兩造婚前對於彼此認識不深,被告因原告 未告知其負債狀況與租屋問題多有爭執,彼此對於家庭經 濟分擔等議題之意見不一,終致夫妻感情日漸淡薄,不願
繼續共同生活。惟婚姻係以夫妻經營共同生活為其本質, 夫妻一方縱有一時經濟匱乏之情,雙方亦應同舟共濟、相 互扶持,他方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 空言主張原告因積蓄耗盡而要其回娘家、常有債權人上門 討債,故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四)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觀上應無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且已到庭陳明其不願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見 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對其主觀上有無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雖未具體表示意見,然依被告所述:「(問:是否願 意與原告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個問題我 不回答。因為我的人生被原告毀了,才要慢慢走出來,現 在又讓我跌入痛苦的深淵,難道一定要在人生留下記號嗎 (即原告說要先辦結婚登記再離婚)?為何要讓我的人生 一直痛苦下去。」、「(問:兩造目前是否願意再繼續共 同生活?)這個問題我不回答,我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共 同生活,且不願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益徵被告對 於婚姻已不再留戀與期待,更不願在戶籍資料留下曾與原 告結婚之記錄,對於原告僅餘怨懟、不滿,已無互信相愛 之夫妻感情存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 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住不到半年,即因家庭經濟問題迭生 爭執,夫妻感情日漸淡薄,被告嗣於90年11月間自行返回 娘家居住,致雙方長期分居二地,自此未再共同生活,迄 今已逾17年,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且兩造就分居狀 態之造成仍各執一詞,指責他方之不是,皆未能自我深切 反省,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彌補夫妻感情之積極作為,且於 本案訴訟期間,雙方各執一詞,相互攻詰,對於他方僅剩 怨懟、指責,難以理性溝通互動,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情 感存在。故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主觀上已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查,本件 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雙方婚後各持己見,溝通不良 ,且長期分居二地,互不關心他方,造成婚姻有名無實, 況兩造迄今仍不願反省退讓,回復夫妻共同生活,難以理 性溝通化解衝突,顯無可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雙方 應負責任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