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2號
SLDV,108,司聲,32,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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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淑霞 
      陳金蓮 
      陳林富美
      陳肇發 
      陳肇英 
      鄭夙芬 
      鄭怡君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相 對 人 程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預留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預留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4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8 號、10 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1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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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