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13號
SLDV,108,司票,913,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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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黃巧凌 


相 對 人 陳德貞 
相 對 人 陳清呈 

相 對 人 陳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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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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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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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25日 │180,000元 │107年10月24日 │107年10月24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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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25日 │180,000元 │107年11月24日 │107年11月24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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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25日 │180,000元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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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25日 │12,000,000元 │108年1月24日 │108年1月24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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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