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郭玉芬
債 務 人 吳澤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玉芬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澤興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 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 月10日登記在案。嗣吳澤 興於103 年1 月10日向伊借款合計1,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吳澤興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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