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7號
SLDV,108,司家他,1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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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本源 


相 對 人 曾郁書 



      曾惠萍 

      曾郁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本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相對人曾郁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曾本源向本院對相對人曾郁書曾郁賢、曾惠 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 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 聲字第154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曾郁書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曾郁書曾郁賢、曾惠 萍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63歲,依內政部製作 之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6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 有20.18 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 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87,600 元 (計算式:20,730元×12月×10=2,487,600 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500 元,餘500 元由相對人曾郁書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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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