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8號
SLDV,107,重訴,13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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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麗華 
      鄭郁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蘇致全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郎 
被   告 李忠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被告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聖皇公司)與被告李忠樂(下稱李忠樂,與聖皇公司合 稱聖皇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經聖皇公司員工即 李忠樂仲介,向被告蘇致全(原名蘇偉斌,嗣更名為蘇家豪 ,再更名為蘇致全,下仍稱蘇致全,與李忠樂則合稱李忠樂 等2 人)以740 萬元買受力霸國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 屬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含坐落基 地,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則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等已依約給 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並給付聖皇公司仲介服務費7 萬4000 元。詎李忠樂於帶看系爭房屋時,向伊等代理人劉文謀、鄭 琮元(下合稱劉文謀等2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佯 稱於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地下二樓之工作室(下稱系爭 地下室),系爭地下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並隱瞞系爭地 下室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致伊等誤認除可取得系爭房地面積 16.9坪之所有權外,另可再取得系爭地下室面積3.5 坪之所



有權,合計20.4坪,且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運作良好, 因而陷於錯誤,買受系爭房地。嗣伊於106 年12月19日辦理 點交及另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對,始發現系爭地下室屬 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本即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 ,而非蘇致全另外贈送,且該地下室之中央空調設備損壞多 年,無法供一般生活及工作活動使用。而蘇致全委託聖皇公 司銷售系爭房地,亦應就李忠樂之行為負責。嗣伊等與蘇致 全於106 年12月25日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惟經伊等催 告,蘇致全仍未返還伊等買賣價金;如認系爭契約未經伊等 與蘇致全合意解除,因伊等係遭李忠樂等2 人詐欺而誤認系 爭房地之坪數及系爭地下室之性質,伊等得依民法第88、92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作室除無約定專 用權,構成權利瑕疵外,該地下室之中央空調設備無法使用 ,亦構成物之瑕疵;且蘇致全依約應移轉之系爭房地坪數短 少系爭地下室部分之面積,該短少面積不能補正,其應負不 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等已向蘇致全撤 銷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 179 條,或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伊等 系爭買賣價金;又,李忠樂執行業務未實際調查系爭地下室 是否屬於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或有約定專用之權利,亦未確認 空調設備之管理維護狀況及可否正常運作,且未提供地下2 樓平面圖,亦未附於買賣契約,並隱瞞原告系爭地下室為系 爭房屋共有部分,伊等亦得依民法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聖皇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其等仲介報酬7 萬4000元 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一)蘇致全應給付 原告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聖皇公司等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就第一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蘇致全部分:伊雖與原告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乙事進行磋商,惟並未達成協議;且系爭契約已註明依現況 交屋,系爭地下室空調設備故障,並不影響系爭地下室作為 工作起居使用,即無詐欺、錯誤或瑕疵之情形;李忠樂亦非 伊使用人;㈡聖皇公司等2 人部分:李忠樂帶看房屋時,僅 說明系爭地下室可作為儲藏空間使用,並未提到可額外再送 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內部空間狹小,又位在地下二樓,一 望即知不可能有3.5 坪之面積,一般人亦可瞭解該空間僅能 做儲藏室使用,李忠樂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伊2 人無庸負



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經李忠樂仲介,向蘇致全購 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並給付聖皇公司仲介服務費7 萬4000元;㈡系爭地 下室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5833建號之一部等情,有卷附 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國內匯款申請書、陳麗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45至56、244 至291 頁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蘇致全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若無,原告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應否准許?㈣原告 依民法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聖皇公司等2 人連 帶賠償其等仲介報酬7 萬4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與蘇致全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 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契約自由 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解除原契約 ,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仍須意思表示一致,該第二次 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
⒉參以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為契約行為,其效力應依當 事人之約定定之,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 狀之約定,亦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當事人於合意解除契 約時,就交易過程中所生之各項費用應由何造負擔、 負擔金額及應否找補各節,以至於契約解除後可向對 造主張之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之義務等事項,均有賴 雙方之約定,要無民法上之規定可資補充;再佐以原 告與蘇致全成立系爭契約時,為確保雙方就系爭房地 交易均按系爭契約履行,而與聖皇公司合意委任訴外 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41至4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本約 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約 、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建經終 止保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 後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即原 告)或交付乙方(即蘇致全)沒收。」、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2 項「本約簽訂後,若 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 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 撥款內容須將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 賦、丙方(即聖皇公司)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 ,始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見本 院卷㈠第38、41頁)約定,原告與蘇致全既以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特別強 調於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雙方應就代書費、履約保 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等例示性之交易費用 加以釐清,更應以書面確認合意之內容,並審酌不動 產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締結契約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買賣雙方各須負擔於交易過程中產生 之一定交易費用(即如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3 條第2 項例示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 仲介服務報酬等),且因不動產通常價值高昂,該等 費用亦非屬小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重大等情以 觀,堪認有關交易費用之負擔,併同契約解除後關於 價金返還及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項,均屬解除契約之 契約(即第二次契約)必要之點;若原告及蘇致全對 於該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其等解除系 爭契約之契約(即第二次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⒊查,劉文謀等2 人於106 年12月25日與蘇致全、聖皇 公司店長協調解約(下稱系爭協商),將在場人之對 話加以錄音。觀諸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劉文謀(即 陳麗華代理人):現在那個衍生的費用,因為我們是 因為你們不實在告知,才引起這個事端,我們才解約 ,所以費用我們沒有要出」、「李忠郎(即聖皇公司 店長):原則上我要問履保公司,這邊看要怎麼付, 啊要怎麼解掉,因為解掉,我沒有解過過戶的約啦, 坦白說我作三十年沒有過。所以我要問履保公司,因 為他這邊還有貸款,啊你這邊要清償。所以這個流程 要怎麼走怎麼弄,你讓我問履保公司,後續再跟你們



說。當然我叫你們快我自己也不可能拖,你們既然雙 方面要走上解約你們兩個都同意,我就不可能再拖, …我先問個清楚,包括規費,問履保公司正常如果這 樣解約要怎麼去處理…包括仲介公司包括買賣雙方各 自要怎麼負擔費用,因為後續他們在作擔保的嘛,所 以他要把錢回復給你們,怎麼回復過來這邊,這個大 概都還要一段時間啦。就是說講好也要一段時間啦, 最快也要,我看至少要三個禮拜,因為如果回來是不 是還貸款,所以這個讓我問一下。」、「劉忠謀:… 費用叫我出太多,我沒有辦法接受」」(見本院卷㈡ 第206 至209 頁),及證人何賢對(即陪同原告代理 人看屋之人)證述106 年12月25日原告及蘇致全均同 意解約,稅務費用、解約時間等細節問題,買方有說 可以配合賣方,仲介公司請買方要等待時間,要去處 理賣方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至16頁),可知 有關解約後之規費及仲介報酬負擔,以及原告以系爭 房地辦理之貸款應如何清償、乃至蘇致全有無返還原 告買賣價金之資力等攸關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 事項,尚有待聖皇公司店長徵詢僑馥公司作業方式後 ,再與原告及蘇致全協議確認。由此以觀,原告及蘇 致全雖均同意解約,惟此僅在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向,但就契約合意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 ,仍有待進一步磋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與蘇致全對於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⒋依上所述,原告與蘇致全間並未存有解除系爭契約之 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由其等與蘇致全合意解 除,蘇致全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系爭買 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 金,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 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 應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主張蘇致全李忠樂為代理人向其等詐稱系 爭地下室為額外贈送,使其等誤認系爭地下室非系爭 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約定專有部分,只要購買系爭房 地即能再無償取得系爭地下室,致其等陷於錯誤部分 :
⑴、原告主張李忠樂於帶看房屋時,向劉文謀等2 人 表示除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系爭地下室,系 爭地下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乙情,業據證人何 賢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參以 蘇致全所陳:「被告李忠樂有無告知此事無從確 認,被告蘇致全的意思是實際的坪數另外附贈地 下室。附贈的意思是指買賣標的之專有部分加上 地下室的使用權,因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非 每人均有地下室的使用權,但權狀上都會有共用 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等語,可知蘇致 全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亦認系爭地下室屬附 隨贈送之性質;再佐以李忠樂提供予原告之售屋 資料表關於地下室面積記載為「0」(見本院卷 ㈠第156 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0項、產權調查篇㈢第29項「有無共有 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情形?(請 檢附相關文件)共有部分有無分管協議?專有部 分使用有無限制」之欄位均勾選「無」(見本院 卷㈠第256 、260 頁),惟與系爭地下室為系爭 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實情並不相符,及房屋買受 人可取得之房屋面積厥為影響是否作成交易決定 之重要因素等情綜合以參,則原告因上開交易資 訊產生系爭地下室非屬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 主觀印象,進而與蘇致全簽訂系爭契約,固可認 其等對系爭房地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性質(系爭 房屋面積)發生錯誤,惟為平衡交易安全,依民 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自 仍應以該錯誤非出於其等過失為要件。
⑵、李忠樂雖於帶看房屋時,向劉文謀等2 人提及於 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 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等情,並於系爭契約附件 售屋資料表將關於地下室面積記載為「0」,及 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0項、產權調查篇㈢



第29項「有無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 共用之情形?(請檢附相關文件)共有部分有無 分管協議?專有部分使用有無限制」之欄位勾選 「無」(見本院卷㈡第256 、260 頁);惟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前確 已至買賣標的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 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產調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247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 及買賣權利範圍建物標示欄,亦詳載系爭房屋主 建物面積27.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相當 8.43坪)、附屬建物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相當0.92坪)、共同使用部分含5814建號面 積47.27 平方公尺、5833建號面積3735.47 平方 公尺(前者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3,後者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523 ,二者合計相當7.56坪), 並約定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觀諸李忠樂提供予原 告查閱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亦與系爭契 約第1 條明列之建物標示範圍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264 頁),則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 第1 條約定,原告已可明瞭其等因系爭契約可取 得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6.9坪(計算式:8.43坪+0 .92 坪+7.56 坪=16.9坪),而非其等主張包含 系爭地下室面積在內之20.4坪;再觀諸卷附內政 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所示系爭房地與同大廈其他 房地之成交單價(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1 頁) ,同大廈其他房地於1 年內之成交單價未有低於 50萬元者,而系爭房地成交單價為43.8萬元,已 屬偏低,且李忠樂於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前已交付 實價登錄查詢畫面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 ),堪認原告對該大廈房地通常成交行情知之甚 詳。設若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可取得之房屋面積坪 數達20.4坪,成交單價更僅約38.2萬元,顯然偏 離系爭大廈通常成交行情甚遠;況徵以我國房地 產交易市場通行之計價方式係採虛坪制,即共用 部分之面積坪數亦列為計算房屋總價款面積坪數 之一部,故系爭地下室雖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 登記,亦可列入計價之範圍;而由原告主張其等 於系爭房屋面積(16.9坪)外可再取得之系爭地 下室面積為3.5 坪以觀,等同不計價之部分已逾



系爭房屋面積百分之20(計算式:3.5 ÷16.9≒ 0.21),如謂蘇致全願移轉登記面積16.9坪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另贈送面積3.5 坪之系爭地下 室,使原告可取得合計面積20.4坪之房屋,而大 幅降低自己可得之價金利益,殊與一般交易經驗 有違,由此以觀,李忠樂所謂「額外再送系爭地 下室」,客觀上僅有買受系爭房地者得使用系爭 地下室之意,於通常情形並不致誤解為可於系爭 房屋外,再無償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意,遑 論原告具有購買近20間不動產之交易經驗(見本 院卷㈡第205 頁劉文謀於系爭協商中之陳述), 鄭琮元亦具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畫面),更不致發 生該誤解,足見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締結系爭 契約,係出於其過失所致。
⑶、又,於成屋買賣中,出賣人應提出建物土地登記 謄本,以證明產權歸屬及登記之面積範圍,而原 告及鄭琮元為具交易經驗及不動產經紀專業知識 之人,亦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如可於系爭房地外 ,另取得系爭地下室面積之「所有權」,應當要 求蘇致全提出系爭地下室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並將此重要交易事項訂入系爭契約,惟依原告所 陳:其等與劉文謀等2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對系 爭地下室未訂入契約中,且售屋資料表上地下室 面積顯示為零一節提出質疑,李忠樂就此拿出系 爭大廈管委會106 年11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證 明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確為工作室,且為蘇致全所 有等情,並提出該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 3 頁);然該證明書究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有異 ,並不具證明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之功能;且 該證明書出具名義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一般觀念,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務通常係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或共同事項有關之事項,而該證明 書既由管理委員會出具,則該證明書上所指之「 所有權」,是否係指蘇致全於系爭大廈地下二樓 (共同使用部分)中,就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 )具有排他使用權,而非指蘇致全於系爭房屋外 ,另享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意?顯非無疑 ;況佐以劉文謀於系爭協商中稱:「我們就想說 跟你買這間房子,我有問樂哥(即李忠樂)這個



怎麼公設這麼高…我們這間就公設這麼高,就有 送這間工作室(即系爭地下室)」(見本院卷㈡ 第198 頁)等語以觀,可見李忠樂已向劉文謀解 釋系爭房屋高公設比之原因係來自系爭地下室所 佔比例,則劉文謀自可查悉系爭地下室即屬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之一部,乃原告於蘇致全未提出其 就系爭地下室另有所有權之證明,及將該事項訂 入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貿然簽訂系爭契約,益徵 其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係由於其自 己之過失。
⑷、承前所陳,李忠樂雖於帶看房屋時,向劉文謀等 2 人表示除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系爭地下室 ,系爭地下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乙情,並於售 屋資料表記載地下室面積為零,及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20項、產權調查篇㈢第29項「有無 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情形? (請檢附相關文件)共有部分有無分管協議?專 有部分使用有無限制」之欄位勾選「無」(見本 院卷㈡第256 、260 頁),惟上開情形依通常交 易經驗尚不致理解為係使原告另取得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之意,業如前陳,且李忠樂已一併提供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予原告閱覽,並於系爭契約 第1 條明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原告與蘇致 全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要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 係因自己之過失而誤認其等得於系爭房屋外,再 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即難謂李忠樂故意以 不實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雖以蘇致全於 系爭協商中向鄭琮元表達道歉之意,及聖皇公司 店長承認李忠樂未完整轉述為有瑕疵,及鄭琮元 傳送LINE訊息指摘李忠樂就系爭房地以虛報坪數 及地下室贈送之話術誤導買方,李忠樂並未反駁 為由,主張李忠樂施以詐術云云,並提出系爭對 話錄音譯文、LINE訊息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205 、207 至208 頁、卷㈠第122 至123 頁), 然蘇致全鄭琮元道歉及李忠樂未反駁鄭琮元指 摘之內容,或係出於維護雙方和諧及尊重客戶意 見之立場,無從遽認其等亦是認李忠樂係對原告 故意施以詐術;至於聖皇公司店長於系爭協商中 雖稱「所以我剛剛問過了,他們有瑕疵我承認, 就是說他在過程轉述中,沒有完整讓你們很清楚



」(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08 頁),惟李忠樂所 稱系爭地下室為贈送乙節,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 般人產生系爭房地買受人可再額外取得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之印象,亦如前述,仍難憑此即謂李忠 樂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原告執此 主張其等係遭蘇致全李忠樂為代理人對其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⑸、依上所陳,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而為簽訂系爭 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亦非因李忠樂故意以不實 之事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使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 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其等已行使撤銷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云云,要無可採 ,不應准許。
⒊關於原告主張李忠樂隱匿系爭地下室空調故障,致其 等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地下室空調可正常運作部分: ⑴、系爭大廈地下二樓設有「35號B2工作室區由此進 入」之路線指引牌,且蘇致全交付原告之地下室 權利證明書及蘇致全與建商間簽訂之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預售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 皆將系爭地下室冠以「工作室」之名稱(見本院 卷㈠第203 、204 、209 、210 頁),系爭工作 室並附有電話線插口,在天花板亦可見中央空調 冷氣出風口,牆面並有空調設備開關等設施(見 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頁、卷㈡第27頁照片), 足徵系爭地下室應可供人作為一般工作之空間使 用,且系爭地下室原係藉由中央空調系統調節空 氣溫度。
⑵、又,該空調系統於原告與蘇致全締結系爭契約時 已無作用,且蘇致全李忠樂於原告締結系爭契 約之前,並未告知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中央空調系統僅為系爭地下室之附屬設備, 其功能在於調節室內溫度,提供使用人較為舒適 之感受;徵以空調裝置有多種選擇,中央空調系 統僅為其中一種安裝方式,並非不可代替,此觀 地下二樓之其他地下空間即另安裝分離式冷氣自 明(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且安裝分離式冷氣 通常所需費用,相較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80 萬



元,亦屬甚微;再依證人何賢對證稱:「(問: 你陪原告代理人去看地下室時,其他房間的使用 狀況,是否清楚?)地下室有洗衣機、健身房, 裡面好像還有人住」、「(問:你在地下一樓、 二樓有無碰到其他人?)接案人也不太清楚是哪 一間,地下室裡面很寬,我只有在某些房間外面 看到拖鞋,並在洗衣機那邊看到清潔人員」(見 本院卷㈢第15頁)等語,可知系爭地下室之中央 空調系統雖已不能使用,然同層其他地下空間實 際上仍有他人居住使用,並不因中央空調系統故 障而妨礙系爭地下室充作生活起居使用之功能, 足見該中央空調系統是否可正常運作,於原告願 向蘇致全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 並非具有重要性之交易事項;縱有誤認,亦與原 告作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無關連。原告雖主張 其欲利用系爭地下室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分析工作 ,故尤其依賴中央空調系統等語,然原告利用系 爭地下室之目的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或於系爭 契約交易過程有所揭露,已難認為蘇致全或李忠 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況其他空調設備亦可 代替中央空調系統,業如前陳,亦即中央空調系 統非屬原告為達成利用系爭地下室從事證券投資 分析工作之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自難認原告 與蘇致全締結系爭契約係因蘇致全李忠樂故意 隱瞞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致陷於錯誤所 致。
⑶、依上所陳,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設備非屬原告與 蘇致全締結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原告作成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非因誤認系爭地下室中央 空調設備功能良好致陷於錯誤所致,是原告主張 李忠樂隱瞞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致其 等誤認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功能良好並陷於 錯誤,系爭契約為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 等已行使撤銷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蘇 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云云,要無可採,仍不應 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 買賣價金,應否准許?
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無約定專用,構成權利瑕疵 ,其等得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 :
⑴、參以系爭預售合約書第8 條「二、地下室各層規 劃為創意工作室部分,甲方同意屬價購工作室者 持有與使用,非價購者,不論其產權登記為何種 方式,均不得主張為該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工作室使用權人應按其原價購之編號位置分別 使用,但遇空襲或緊急避難時,應開放供公眾使 用」(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約定之意旨,可知 各承購戶就系爭地下室專供購買系爭地下室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蘇致全)使用,並得排除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干涉而為使用、收益乙節,已經由 與建商分別約定之方式,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 ,蘇致全為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歷經20 餘年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表示反 對蘇致全使用之意;且蘇致全於106 年11月13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於106 年12月19日房屋 點交時,已提出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日出 具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利書予原告乙情,有卷附 使用權利書2 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前者內文為「茲 證明本社區住戶43號4 樓本號蘇家豪先生對地下 室二樓的B2工作室擁有所有權。」;後者內文除 將前開文字關於「蘇家豪」(即蘇致全)部分之 記載更易為「陳麗華小姐及鄭郁潔小姐」(即原 告)外,其餘部分均無異動;經本院函詢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前開二證明書記載蘇致全就系爭地 下室具「所有權」之原因,該管委會亦係檢附委 託代管切結書、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地下二樓平面 圖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44 至258 頁),而管理 委員會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 員組成之組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出具前開 證明書以資證明蘇致全及其受讓人即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具使用權(誤為「所有權」),且無其他 反證足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反對 之表示,堪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 就系爭地下室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屬明知,即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自無從排除蘇致全及其受 讓人(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權利 。




⑵、原告雖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㈢ 約定專用部分:大廈共用部分經依法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 會造冊保存」、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下列事項 依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㈥約定專用或約定 共用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1至42頁 ),而系爭地下室並無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使用者名冊可證明為約定專用部分,隨時會 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構成權利瑕疵云 云。惟上開規約規定乃係在規範系爭大廈「共用 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與分管契約屬共有人 全體約定共有物特定範圍內由特定人為使用收益 之契約,兩者並不相同;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受讓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發生效力之 情形,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特定部分 之權利,其發生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無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另為決議或另定規約而失其效力。蘇致全係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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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