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1,8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訴外人閎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對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409,416元之債權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確認訴外人閎煒 公司對被上訴人12,409,416元債權存在,為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09,416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81,8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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