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洪朝枝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呂筱汾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之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之價額核定裁判費用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7,50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原告於起訴時僅自行繳納21,097元,尚
欠20,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131.24+7.87+125.79+
10.85 +128.04+10.07 +39.33 +6.08=459.27(平方公
尺)。
二、459.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900 元/ 平方公尺=
4,087,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