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濟德宮
法定代理人 許仲辰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惠瑜
被 告 江秀英
江偉豪
江若瑜
江詩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馨怡
被 告 江姿瑩
黃宗憲
江巧甄
江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B 部分之雨遮(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江秀英、江馨怡、江偉豪 、江若瑜、江詩雯(下逕稱其姓名,江馨怡、江偉豪、江若 瑜、江詩雯則合稱江馨怡等4 人)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江巧甄、江盈 瑩、江姿瑩、黃宗憲(下逕稱其名,並與江秀英、江偉豪、 江馨怡、江若瑜、江詩雯合稱被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 8 、213 至215 頁),核其所為乃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江秀英、江巧甄、江盈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江馨怡等4 人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及其雨遮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及雨遮,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江馨怡等4 人辯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伊等祖父江民章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江姿瑩、黃宗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意見等語 。
㈢、江秀英、江巧甄、江盈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 雨遮為江民章所興建,江民章於65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現為被告,系爭房屋及雨遮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為江馨 怡等4 人、江姿瑩、黃宗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29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江民章繼承系統 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等可稽(見本院 卷第40、75、218 至24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 度繼字第505 號、100 年度司繼字第983 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至江馨怡等4 人雖辯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江馨怡等4 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江馨怡等4 人固提出江民章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惟此僅得證明江民章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外 ,江馨怡等4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所辯,自 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及雨遮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雨遮,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及雨遮,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