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謝勉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8年2 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湖調字 第2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嗣擴張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祖孫關係,民國99年間伊與被告 及被告之父陳阿明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樓(下稱港華街住所)。同年 11月間,伊為獲取高於郵局 定存利率之收益,委任被告以伊名義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 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 )購買8 年期躉繳金發養老保險(下稱金發養老保險),伊 於99年12月1 日將保險費1,200萬6,500元匯至三商美邦公司 指定帳戶,被告於同年12 月2日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於保險到期後由 伊領取保險金。嗣伊於106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指示被 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向三商美邦公司領回解約金,詎被 告竟拒絕解約亦不願返還解約金,迭經伊及親友催討後,被 告方於106 年10月19日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解約,並於同年 月25日將上開解約金其中1,261萬3,000元匯還予伊,惟被告 稱其餘款項為其個人獲利而拒絕返還,此已違反兩造委任契 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116 萬7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間同住港華街住所,感情甚篤,訴外 人吳昭慧即保險業務員於同年11月間向伊招攬金發養老保險 時,伊曾告知原告該份保單內容,原告當時即表示伊可投保 且會幫伊繳交保險費,故伊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金發養老保險並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原 告為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乃基於祖孫情誼所為之 贈與,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受原告委任所為。嗣原告次 子陳阿海得知原告為伊繳納上開保險費之事後,屢次至伊工 作場所要求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返還予原告,伊 不得已始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解約,且於取得解約金後以反 贈與之方式匯款1,261萬3,000元予原告,但伊唯恐日後遭稅 捐機關課徵贈與稅而保留剩餘款項以待納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 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99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陳 阿明(即原告長子)共同居住於港華街住所。
㈡、保險業務員吳昭慧於99年間於港華街住所招攬三商美邦公司 之金發養老保險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被告之父親陳 阿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契約始期為99 年12月2日,終期為107年12月2日。原告以其所有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1日將1,200萬6,500 元匯入三商美邦公司帳戶內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費用 。系爭保險契約於106 年10月19日解約後,三商美邦公司將 1,377萬3,720元之解約金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㈣、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將1,261萬3,0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㈤、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上㈢、所示之郵局帳號匯款220萬元 至陳阿海(即原告次子)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永 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 交易明細(見調字卷第17、18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 保單面頁、要保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見本院卷第 40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107 年10 月2日內湖文德字第125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44、48頁)、三商美邦公司107 年12月5日(107)三法 字第01907號函附終止契約審查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
可稽,堪認屬實。
四、茲就原告之主張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於99年間委任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 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委任 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於99年11月間為獲取高於郵局定 存利率之收益而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 險人所代為購買等情,固提出原告匯款1,200萬6,500元保費 至三商美邦公司帳戶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證人即系 爭保險契約業務員吳昭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 簽立時,原告、被告及被告父親均有在場,伊有向在場之人 說明這是一整筆單筆新臺幣保單,整筆存進去第八年可本息 領回,伊確定在場之人都理解,當天被告父親及被告本人聽 完覺得不錯有購買,共買 2份保單,當時伊有問保單用誰的 名字,當場原告有說保單就用被告的名字買,伊知道錢是原 告會出,伊沒有聽到原告說要委託被告買這份保單,原告也 沒有向伊提到這份保單是要送給被告或是用被告名義處理, 當時也沒有提到解約、或解約金由何人收取等事,這份保單 不會因為被保險人年紀不同而利率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當時要出 資1,200萬6,500元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父親說用被告 的名字買系爭保險契約比較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由上開所敘,足徵兩造於證人吳昭慧向兩造招攬及簽立系 爭保險契約時同時在場,當時兩造之真意均為由被告購買系 爭保險契約,嗣並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填寫被告姓名及被 保險人欄位勾選「本人」之選項(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 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其所購買,應由其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 權利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阿海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因住院需要用錢,原告說保單是原告出 的錢,所以於106年9、10月間原告有催被告解約並將原告的 錢還給原告,伊曾於保單解約前去被告工作地點找過被告, 也有和被告主管說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惟觀諸其上開證詞,原告亦僅向證人陳阿海表示系 爭保險契約保費為其所出資,曾經催請被告解約後將款項還
給原告等情,並未向證人陳阿海述及其與被告間於簽立系爭 保險契約時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遑論證人陳阿海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其並未在場(見本院 卷第57頁),可見證人陳阿海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曾於簽 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達成委任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且被告將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其中1,261萬3,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後之5日內,原告即將其中220萬元匯入證人陳阿海所有之帳 戶(見上三、不爭執事項㈤、),用途及原因不明,被告依 此辯稱證人陳阿海因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使其證述有偏頗之虞 云云,洵非無稽,故證人陳阿海之證詞,同難據為有利於原 告主張之認定。基上,原告雖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由其全額 支付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委任關係 ,然原告上開主張難以信憑已如前述,且支付金錢之法律原 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給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 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難遽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徒憑原告有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 再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父陳阿明曾表示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保險契約可獲取較多利息,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 約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乃約定以 人之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負 責給付所約定之保險金,故一般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所招 攬之人壽保險,係由保險公司依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病史 紀錄等資訊評估承保與否,同一種人壽保險保單產品不至因 不同之被保險人而設定不同費率或利息,此本與金融機構設 計之投資或存款等商品因不同投資標的或存款方式而設有不 同利率給付利息之情形不同,此亦有證人吳昭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為被保險人年紀不同而利率有所 不同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為獲取 較高利息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顯與 人壽保險實務及其契約之本質未合,非可逕採。復原告固又 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委任內容,係 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使原告可享有系爭保險 契約之到期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惟按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所謂保 險利益,指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存在之利害關係,「保險標的 」在財產保險是投保的財產,在人身保險則是指被保險人的 生命、身體或健康,而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下列 各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所謂「
家屬」,依民法第1123 條第2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 外,均為家屬。」,而99年11至12月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 ,兩造係同居共住於港華街住所(見上三、不爭執事項㈢、 ),自屬上開規定同家之「家屬」,是依前所述,原告對於 被告本有前揭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當可以自己 為要保人承擔給付保險費之責任,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保障自 己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益,並於保險契約到期 時自行領回保險金以享有到期利益,原告實無須委任被告「 代為」購買或「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況原 告既稱其真意乃自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 ,其亦願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時,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吳昭慧又同時在場,吳昭慧乃瞭解保 險法規且具備保險專業智識之人,豈可能明知卻罔顧原告上 開真意,仍任由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 險契約?原告上開主張,顯難信憑。至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 保險契約時其已屆高齡73歲,因極可能不被保險公司核保, 始須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然如原告之真意係自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 告為被保險人,依前揭保險法第3 條規定,原告僅負有給付 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公司決定承保與否係取決於被保險人之 身體狀況及病史記錄等資訊業如前述,而此亦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須填寫被告之身體狀況 等語可核(本院卷第93頁),是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原告 身體狀況,顯與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無涉,原告自無庸擔心因 高齡恐不被核保而須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上開主張,同難採信。
⒋ 參以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之事實,先於107年6月21日起訴狀稱為獲取高於郵局定存利 率之收益,故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代為」購買系 爭保險契約(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 108年1月29日變更聲 明暨準備狀稱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約 ,主張原告內心真意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 99至100頁),則原告對於簽立系爭保險契 約時係如何與被告達成委任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何內容之委 任契約,前後主張已非一致。原告於前揭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始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內容應包括委任被告為被保險人等語,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4頁),倘若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達成委任意思表 示合致,並約定如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之事實,原告應 可於起訴時即清楚表明上開主張,而非於起訴近7 個月後始
具狀補充主張委任契約內容為委任被告以原告為要保人、被 告為被保險人「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節。故原告上開 委任契約內容之主張,殊無足取。
⒌ 被告雖將系爭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且將解約金其中 1,261萬 3,000 元匯至原告帳戶(見上三、不爭執事項㈣、),然其 辯稱係因受原告次子陳阿海及其子女之一再催促,甚至到其 工作場所要求被告解約及還款,身心俱疲下,不得已始向三 商美邦公司申請提前解約,並於取得解約金後將上開數額之 解約金匯至原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6 至27頁、第67至68頁),核之證人陳阿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有去被告工作地方,解約之前去1次,解約之後去1至 2 次,也有跟被告主管說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足見證人陳阿海確有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前 後至被告工作地點、且有於該處提及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之事 ,被告辯稱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及將上開1,261萬3,000元解 約金匯至原告帳戶,係受證人陳阿海催討之壓力等情,尚屬 非虛,自難僅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提前將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及於同年月25日將部分解約金1,261萬3,000元匯入原告 帳戶之事實,推認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伊始曾成立原告 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辯原告乃 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200萬6,500 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乙節,依前各點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 實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縱就其抗辯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無法、或未為 舉證,或其舉證尚非完足,仍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⒍ 綜前,原告所為舉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委任被告以原告為要 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其主 張與被告就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尚難 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6萬720元,有無理由? 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之事實既無從認定為真,其據此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 求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交付系爭保險契約其餘解約金116 萬 72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皇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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