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王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周添財
王周寶彩
陳王秋子
王美麗
王志棍
王寶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
;又以備位聲明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應將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是本件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
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
之。
(二)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依上開規
定核定,其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
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3,358元【計算式:65.29平方公尺(本件地上權設定面
積)×46,8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15=4,583,358元】。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為1,384萬1,480元,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458萬3,3
58元計算。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之系爭地上權登記
面積計算,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5.29平方公尺
,核定為1,384萬1,4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2,00
0元/平方公尺×65.29平方公尺=13,841,480元)。揆諸
上開說明,先位之第一、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384萬1,480
元定之。
(三)本件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亦屬因地上
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458
萬3,358元計算,已如上述。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
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為65.29平方公尺,核定為1,384萬
1,480元,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備位之第一、二項
聲明亦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1,384萬1,480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
384萬1,4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該先備位聲明之
最高者即1,384萬1,48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