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87號
SLDV,107,補,1487,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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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王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周添財 
      王周寶彩
      陳王秋子
      王美麗 
      王志棍 
      王寶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
   ;又以備位聲明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應將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是本件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
   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
   之。
(二)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依上開規
   定核定,其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
   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3,358元【計算式:65.29平方公尺(本件地上權設定面
   積)×46,8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15=4,583,358元】。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
   為1,384萬1,480元,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458萬3,3
   58元計算。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之系爭地上權登記
   面積計算,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5.29平方公尺
   ,核定為1,384萬1,4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2,00
   0元/平方公尺×65.29平方公尺=13,841,480元)。揆諸
   上開說明,先位之第一、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384萬1,480
   元定之。
(三)本件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亦屬因地上
   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458
   萬3,358元計算,已如上述。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
   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為65.29平方公尺,核定為1,384萬
   1,480元,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備位之第一、二項
   聲明亦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1,384萬1,480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
  384萬1,4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該先備位聲明之
  最高者即1,384萬1,48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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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