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50號
SLDV,107,聲,250,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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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葉子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 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7 項各有明文。而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7 項施行(即106 年6 月14日)前,法院業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 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 、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 之5 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 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此觀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第11項前段規定即明。至所謂起訴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則指本案請求所據 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106 年6 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葉子許淑燕(下就其2 人合稱為 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前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相對人並業 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相對人係以伊與如附表A 、B 欄所示土地(均坐落新北市○○區○○段,各土地地號



詳附表A-1 至A-4 、B-1 至B-2 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 由,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之訴 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李葉子於起訴前、後,業領取 伊所提存之系爭土地價金完訖,即係同意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其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顯無理由,亦可證明相對人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權利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5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11項規定提出異議,求為撤銷許可系爭土地之起 訴證明登記。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以異議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相對人 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異議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先後於104 年9 月21日、同年11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另對同案被告 高順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於茲不 贅)。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 於105 年5 月3 日發給已起訴證明,相對人即持以辦理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卷一,下稱重訴卷,第12 、139 、153 頁)。準此,相對人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 係。又相對人之起訴係屬合法,且核諸相對人於起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係 顯無理由,則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亦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云云。惟相 對人所陳異議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通謀虛偽買賣乙節, 係用以表明其等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異議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法律上理由,要屬本案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異議人所陳上情,應有誤會。
㈢異議人另以李葉子已領取提存款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且足證明相對人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確不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徒憑李 葉子曾領取提存款乙節,並不足遽謂李葉子同意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尤難執以 率認其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經證明確不存在。異議人前揭 主張,容無可取。
四、從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求為撤銷許可系爭土地之 起訴證明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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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