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2號
SLDV,107,簡上,13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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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廖柏宇 
被 上訴人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6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縮減,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訴外人黃宇輝對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有薪資債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宇輝對被 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9萬3,770 元範圍內存 在(見原審卷第5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請 求確認黃宇輝對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 4 月18日止,有薪資債權29萬3,082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76 頁),上訴人所為係縮減確認債權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4 月1 日自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受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36982 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訴外



黃宇輝未償餘額212 萬51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大傲公司前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核發士院俊104 司執夏字第407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確為黃宇輝之 雇主,竟聲明黃宇輝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自 同年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應給付黃宇輝薪資之3 分之1 金額為29萬3,082 元。為此,請求確認黃宇輝對被上 訴人有該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宇輝係訴外人即伊下包廠商廣信工程行之 員工,並依總承包商規定掛名於伊名下,由伊為黃宇輝申報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伊與黃宇輝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亦未實際支付黃宇輝薪資,黃宇輝對伊自無薪資債權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宇輝對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有薪資債權29萬3,082 元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傲公司曾於104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黃宇 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同年8 月6 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黃宇輝向被上訴人收取薪資債權3 分之1 ,被 上訴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黃 宇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主張黃宇輝對其並 無薪資債權存在,大傲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並未受償,被上訴 人亦未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自大 傲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6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宇輝對 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同年3 月29日士院彩106 司 執夏字第18991 號執行命令禁止黃宇輝向被上訴人收取薪資 債權3 分之1 ,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3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4 月5 日提出異議,主張 黃宇輝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存在。
黃宇輝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104 年1 月26日起迄今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投保薪資 原為4 萬100 元,嗣於105 年5 月1 日調為4 萬5,800 元; 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由訴外人鈺浩有限 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黃宇輝申報103 、104 、105 、106 年度薪資所得依序48萬 元、48萬元、52萬元、54萬元,扣繳單位均為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轉帳帳戶係開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黃宇輝於該銀行並未開設帳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按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宇輝間有僱傭關係,業據其提出黃 宇輝104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7頁), 且黃宇輝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104 年 1 月26日起迄今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投保薪 資原為4 萬100 元,嗣於105 年5 月1 日調為4 萬5,800 元 ;黃宇輝申報103 、104 、105 、106 年度薪資所得依序48 萬元、48萬元、52萬元、54萬元,扣繳單位均為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於上 開期間,被上訴人乃以黃宇輝為其受僱人而投保勞工保險, 黃宇輝亦申報自被上訴人受領薪資,由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稅 款,堪認黃宇輝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 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領取薪資。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宇輝係廣 信工程行之員工,僅掛名於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云云,惟證人林文質於本院到庭證稱:林口發電廠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消防火警工程是廣信工程行向被上訴人承 包的,當初黃宇輝提到被上訴人有缺人,問伊可不可以幫忙 ,伊就代表廣信工程行去承包該工程,伊跟黃宇輝不熟,廣 信工程行並無聘僱黃宇輝,也沒有支付薪水或介紹費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黃宇輝證稱:伊沒有 任職於廣信工程行,伊僅是承諾被上訴人去監督廣信工程行 施作水電工程,因為人是伊介紹的,伊要對被上訴人負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徵黃宇輝並非廣信工程行之 員工,而係執行為被上訴人監督廣信工程行施工進度之職務 ,是被上訴人辯稱黃宇輝廣信工程行員工云云,已非可採 。至黃宇輝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實際上從被上訴人公 司領取勞保投保資料所載的月實際工資,僅是因進場要有公 司的勞健保才能進去,才把勞健保掛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參諸黃宇輝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下 包工程之品管,已在該工地4 、5 年,伊要對被上訴人負責 ,看頭看尾到該工程做完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可知黃宇輝已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工作多年,而被上訴人長期 為黃宇輝投保勞工保險,並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且於105 年



5 月1 日將黃宇輝之投保薪資自4 萬100 元調為4 萬5, 800 元,業如前述,實難認黃宇輝在長達4 、5 年期間,未曾收 受被上訴人給付任何薪資報酬,而猶持續為被上訴人至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從事監督下包廠商之品管工作,且期間被上訴 人復為黃宇輝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益見黃宇輝前開證述 顯悖於常情,不足為採。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反證證明 與黃宇輝間無僱傭關係,不負給付薪資義務,自應以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 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大傲公司於104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黃宇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黃宇輝,大傲公司於該執 行事件並未受償,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嗣上 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自大傲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黃宇輝對被上訴人有薪 資債權存在,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且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黃宇輝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不得對黃宇 輝給付。又黃宇輝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 、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雖依序為4 萬100 元、4 萬5,800 元,惟黃宇輝申報10 4 、105 、106 年度薪資所得依序48萬元、52萬元、54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投保薪資因各種津貼、計時、或請 假核計項目變動因素,常未必與實際薪資相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本件自應以黃宇輝實際申報領取薪資所得作為計 算薪資債權之基礎,則上訴人主張黃宇輝對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有薪資債權在28萬9,69 9 元【計算式:(48萬元÷12月×〈4 +21/31 〉)+52萬 元+(54萬元÷12月×〈3 +18/30 〉)×1/3 =28萬9,69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宇輝對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 11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有薪資債權28萬9,699 元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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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