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被上訴人 張正雄
張許素嬌
張正忠
張淑玲
張淑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6 年3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張許素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正雄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7,745 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張正雄本得繼承被繼承人張淵源死亡後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與被上訴人張許素嬌、張正忠、張正德、張淑玲、張淑華等 5 人(下稱張許素嬌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並於106 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由張許素嬌辦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不啻等同將張正雄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張許素嬌。然張正雄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張淵源之遺產應 由被上訴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張正雄將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張許素嬌之行為,自已害及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淵源生前已指定身故遺產由張許素嬌繼承 ,且因張許素嬌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故被上訴人全體均 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張許素嬌單獨繼承,供其居住使用。又被 上訴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係基於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利益拒絕之契約行為,應非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況上訴人僅對張正雄有債權存 在,並非張許素嬌等5 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⑴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 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查張正雄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35萬7,74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系爭不動產為張淵源 之遺產,被上訴人就該遺產協議分割由張許素嬌單獨繼承, 張許素嬌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3、29、30、5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張淵源死亡後,張正 雄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張許素嬌等5 人公同 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復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張許素嬌單獨所有,自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張許素嬌之情事。而張正雄 於105 年間所得僅6 萬6,024 元,且名下雖有汽車1 部,惟 出廠年份為86年,幾無殘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足認張正雄 應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與張許素嬌等5 人所為之遺產分 割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許素嬌塗銷該分 割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徒執前詞,謂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6 年3 月17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張許素嬌塗銷 該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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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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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 144平方公尺 │ 1/2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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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建│48.47 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 ○
○ ○區○○街0段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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