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關 俶
非訟代理人 王路安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關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關愛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關愛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關俶(大陸地區人民) 係關愛綠之弟,關愛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3 樓)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死亡,因其父、母、 配偶均已亡故,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抗告人為其繼承人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 定,檢具相關文件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關愛綠之父關俊生之子,惟所提公證書僅能證 明抗告人之父與關愛綠之父同名,尚難據此認定兩人之父親 為同一人,經通知補正其與關愛綠之親屬關係,惟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致原審無從認定其身分,難認其聲請為合法,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聲請時提交之證據,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上明確證明:「申請人關俶為關俊生之子 ,關俊生係於1891年9 月20日生」,而同時提交之證據,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亦寫明:「關愛綠之父關俊生,民 國前20年9 月20日生」,已能證明抗告人之父與被繼承人 之父不僅同名,出生年月日亦相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應 為同一父親所生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
㈡聲請時提交之證據,經鈞院公證處所作之公證書正本上請 求人關俶、關仲與關楚英三人均經公證處審查後認定係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同列為開視密封遺囑公證書之請求人。 但鈞院家事法庭承辦人員經過審查後,僅對關仲、關楚英
二人認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准予備查,卻認定抗告人 之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同一法院對同一份遺 囑文件之繼承人,為何竟會做出不同之認定?聲請時提交 之證據經鈞院公證處開啟之密封遺囑內文四之㈡之2 ,經 被繼承人明確寫明:「…關俶(現住上海)…等五人,如 尚生存…,各給予二百萬元之繼承金額…」。是以,被繼 承人已於遺囑中明確說明,聲請人確實係其親屬。 ㈢抗告人於補充提交公證書正本時,已由受託人將上述內容 向鈞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明確說明,但遲遲未接獲鈞院准 予備查之通知,不得已乃請求上海公證處再次配合做出公 證文書。上海公證處非常訝異,但仍願意配合,已依據請 求再次公證。但因兩案公證文書需耗費時日,抗告人尚未 能提交,已接獲鈞院駁回之裁定,現抗告人將於取得再次 公證書並再次經認證後始能再次提交鈞院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⑶程序及抗告 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關愛綠遺產負擔。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關愛綠之弟,因被繼承人前順 位之繼承人即父、母、配偶均已亡故,故抗告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證 明其與關俊生間具親屬關係,為關俊生之子(見原審卷第21 頁),請求准許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聲明繼承。原審雖因 其所提公證書無法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同一父親,且因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惟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其欲提出與被繼承人關愛綠為同一父親之公證書,除 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外,又需經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核驗 ,耗費時日難與住居在臺灣地區之當事人補正事項相比,原 審未詳予考量預留相當期間,即以其未遵期補正而予駁回, 已非適當。且抗告人所提公證書除載明其為關俊生之子,與 被繼承人關愛綠之父不僅同名,出生日期亦相同(均為民國 前20年9 月20日生),已難認其非為同一人,原審遽以駁回 抗告人聲明繼承,尚嫌率斷。且抗告人已於抗告後補正該相 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審未及 審酌補正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而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