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43號
SLDV,107,司,43,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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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43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共計200萬股,約佔發行股份總數21.2%,且自民國103 年9月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聲請人即持有上開股份迄 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 清算人;聲請人雖具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份,惟因相 對人公司業務均由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之李澤澄把持,聲請 人雖曾委任張鴻欣律師發函預告欲行使股東查核權,屆時卻 被相對人公司員工拒絕並阻擋在外,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相對人公司知悉後竟於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 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擔任清算人,藉此規避第三人之檢 查;又清算人李澤澄自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即違法公開招募 相對人股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所募集之資金代全體 股東於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等違法經營行為,聲請 人亦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另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30日選 任李澤澄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依相對人公司107年9月8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所檢附之資料,清算人李澤澄僅檢附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審查,並未依 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檢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 各項簿冊,單憑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有相對應之簿冊, 無從得知記載是否屬實;且相對人106年薪資費用僅新臺幣 (下同)191萬9,093元,清算人李澤澄提出之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7月9日損益表之半年度薪資支出高達197萬1,842元 ,顯不合理。此外,清算人李澤澄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 暨經理人,卻於107年6月8日董事會決議經理人獎金分派案



時,未為迴避,有悖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難期待其 足勝任清算人職務。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李澤澄有上揭不適任 之情形,爰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30日指派 鄭宏輝會計師張鴻欣律師曾柏鈞律師行使股東查閱權, 相對人公司未拒絕聲請人之查閱;又清算人李澤澄無違法公 開招募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情,且相對人公司係投資公司,清 算人李澤澄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暨經理人,以相對人公 司之資金於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無違法經營可言 ,此亦與清算人李澤澄是否適任無涉;且相對人公司於清算 人李澤澄於107年7月9日就任清算人後,已於同年月18日向 法院聲報就任,嗣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而相對人公司於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檢附資料無公 司法第331條第1項之適用,聲請人指述有誤;另因相對人公 司已於104年8月29日董事會就經理人報酬為決議,而107年6 月8日董事會決議未予變更,當日僅係確認經理人獎金有無 依照104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方式計算,清算人李澤澄無迴 避必要,此與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之薪資支出,均由 相對人公司委任之林素菁會計師於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 向聲請人委託之鄭宏輝會計師說明,鄭宏輝會計師亦未再提 任何疑問,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等語。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酌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 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 ,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 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 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 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 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 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 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 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 ,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 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103年9月26日設立登記,聲請人為公司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 於107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 ,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05 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為李澤澄,有 本院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107年6月30日召開 之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民事聲報 清算人就任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 司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依公 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李澤澄,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前於107年3月30日指派鄭宏輝會計師張鴻欣律 師及曾柏鈞律師,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相 對人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 簿等簿冊,相對人公司依其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並由張鴻欣 律師代為簽收,有本院卷附之委任書及確認書可稽,足認 相對人公司無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查閱權情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拒絕其查閱簿冊之請求云云,顯不可採。聲 請人雖另主張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公司竟 於107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擔 任清算人,顯欲藉此規避檢查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 臆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屬實可信。(三)又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30日107年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 司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且其於同年7月9日起就任,李澤 澄即於107年7月19日向法院聲報就任,此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聲請人主張李澤澄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 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 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 係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 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 提請股東會承認。」本件相對人公司係於107年10月30日 清算完結、同年11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及於108年1月 4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6號卷 附之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暨所附資料可佐,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清算人李澤澄雖於107年9月8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時僅檢附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審查,惟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 會召開之時,因相對人公司仍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 應無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上開情



詞為據,洵無可採。另上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等均經監察人馮政欽審查完竣,有本院107年度 司司字第217號卷附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可參,可認該等 資料之內容應具一定真實性,聲請人雖稱互核相對人公司 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與106年度薪資費用以觀,顯不 合理云云,卻未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實難認聲請人 主張屬實可採。
(四)至於聲請人另稱清算人李澤澄於107年6月8日董事會決議 經理人獎金分派案未為迴避、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 即違法招募公司股份,甚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所募集 之資金代全體股東於公開市場上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有 違法經營等情云云。惟清算人職務範圍僅為:1.了結現務 ;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 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明定。本 件清算人李澤澄於107年7月19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 又於就任後之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3日登報公 告相對人公司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召開107年度第二次 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資產負債表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業經監察人審核完竣,送請股東會 請求承認案、召開107年第4次股東臨時會承認107年1月1 日至107年10月30日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盈餘分配表等,上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1月 14日士院彩民司成108年度司司字第2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著手執行 清算事務,並無懈怠。再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事縱然 屬實,亦係清算人李澤澄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前所發生 ,且無證據證明清算人李澤澄確有侵占相對人公司利益或 財產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清算人李澤澄無法忠實執行清 算人之職務。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清算人李澤澄有 何其他不適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與股東 利益相衝突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聲請人固執前 陳詞指摘清算人李澤澄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實難可採,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李澤澄為相對人公司清 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李澤澄有上揭不 適任之情形,均不可採。聲請人所為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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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