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69號
SLDV,107,事聲,6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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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孫妙青 
相 對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
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3 4 號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假扣押案件,致受有個 人信用及房屋租金之損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且審理中,且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異議人並限其於22日起訴行使權利,縱異議人於107年3月 29日起訴,亦已逾期;又異議人係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並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侵害行 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因假扣押執行其財產所生之損 害,異議人主張無理由,爰請求裁定駁回異議等語。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行使權利」,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 即足當之。另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 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 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要旨參照)。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且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 15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 ,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 亦經廢棄駁回確定,相對人並撤回對異議人所為假扣押執 行程序,且執行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異議人之財產實施之執行處分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07 年 8 月2 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暨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30 日及107 年8 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裁 全字第277 號卷第25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3 號卷 第4 頁、第15至18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卷 第45頁第51頁、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34 號卷(下稱本 院司聲卷)第3 至32頁、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上開



規定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後,於106年9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 倘未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擔保金等語,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 於上開限期內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 保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司聲卷第2 、33 、44頁),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異議人固執前詞稱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提出訴訟且不 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云云。惟異議人於107年3月29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事件,其起訴時敘明略以 為:被告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張貼公告誣指原告(即本 件異議人),再強硬取回公司出入通行證,不僅侵害原告 工作權益,重大侮辱原告人性尊嚴,不得已於105年8月1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 勞動契約終止(105年8月18日)前之工資、加班費及特別 休假工資,並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勞工退休 金與核發服務證明書」,及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藍明傳(即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司法調查逕自張貼公告誣 陷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人性尊嚴等情,請 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藍明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2號卷第10至20頁)等語;嗣在該案 審理中異議人主張略以: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兩造間僱 傭契約約定、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38條、106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11條3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等為據,分別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工資、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期期間 公司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 153 號卷第8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 訴字第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53 號 民事卷宗核閱上情屬實無誤,並有異議人107 年10月29日 函覆本院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審酌異議人 於上開訴訟事件之請求項目、理由及依據,除與異議人所 稱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因假扣押事件所遭受個



人信用、租金之相關損害等情無涉外,亦與行使因不當假 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訴訟事件情形相異,實難據 此認定異議人受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後已行使權利。又異 議人既未於限期內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 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迄今仍未為之,而相對人已 於107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相對人提出 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司聲卷第2 頁) ,揆諸前開說明,可徵異議人於受催告後確未於限期內行 使權利無訛。
六、綜上所述,因異議人受限期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 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應無違誤 ;而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向本院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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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