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黃成貴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蔣秀梅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結婚,原告於兩造婚 後之101 年8 月10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 ,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均由其負擔。嗣兩 造於102 年2 月22日離婚,其等於商議離婚時,考量被告於 前段婚姻所生之女有就學因素,故議定被告與其女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地,待被告之女完成高中學業後,再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因此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 款。後原告欲處分系爭房地,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卻遭被告 藉詞推諉拒絕,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02 年3 月8 日至10 4 年6 月2 日間,所支付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兩造婚後即放棄自身事業前途,在家操持家 務,同時協助原告處理所營事業之公務匯款、行政庶務等瑣 事,原告因而事業轉型有成;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意外流產, 原告乃於101 年8 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並共 同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經營婚姻關係,即便於102 年2 月 22日兩造離婚後1 年間,亦維持此同居共財之生活模式,是 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於離婚後持續負擔 清償銀行貸款,均係為感念其過往之辛勞付出所為之贈與, 且屬離婚後事實上夫妻同居共財期間之家用負擔,同時含有
婚姻消解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相給付之性質。再原告於10 3 年2 月3 日搬出系爭房地後,雖將存摺、印章取回,然仍 按月轉帳房貸金額予被告,並於對帳單上加以註記,顯係有 目的、有意識,且基於贈與目的所為之給付,是被告受領前 開銀行貸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結婚,於102 年2 月22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 下。
㈢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 ,持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支付系 爭房地銀行貸款共600 萬元;原告並於對帳單上,將前揭匯 款註記為「梅房貸」、「房貸」、「天母房貸」等語。 ㈣兩造離婚後,仍在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至103 年2 月3 日 ,除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外,原告另持續匯入註記名義為「梅 零用」、「梅生活費」、「梅醫療」、「零用」等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至104 年4 月30日為止。
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未外出工作,而無固定收入。 ㈥被告之女現已就讀大學,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6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貸款費用,是否有據?(見 本院卷二第5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60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02 年3 月8 日至104 年6 月2 日期 間,持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支付 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計6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㈢),自屬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600 萬 元銀行貸款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而關 於原告給付被告前述600 萬元之原因,乃據原告自承:其於 兩造離婚後,仍持續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至104 年6 月2 日,係因兩造離婚時,曾協議待被告女兒完成高中學業後,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此為一債權之契約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70頁反面),並執證人古 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兩造離婚 當天,原告打電話叫我帶著身份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之 後兩造拿離婚協議書,叫我幫忙簽字在見證人欄,我才知道 他們要離婚;現場兩造沒有討論其他事情,但後來戶政人員 問他們小孩監護權、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意見,原告問被告說 你房子是否同意還給我,被告回答同意,這就是我當天看到 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及證人羅 家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字離婚後,實際上還是有生 活在一起約一年,真正分手後,我基於表哥之關係曾經跟被 告通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天母房子原告給他繼續 居住到她女兒學校畢業後才會搬走,房子也會還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資以為佐。是原告既主張其給付 前揭款項,係基於上開協議所為,倘此節非虛,自非屬欠缺 給付之目的甚明,且不因被告否認該協議存在或拒絕履行, 而得謂該給付已不具給付目的;而縱認原告前述主張非屬可 採,因原告所為給付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亦不能逕認原告給 付被告600 萬元,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形,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即乏所據。 ㈡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銀行
600 萬元,亦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 ,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 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 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而言 。
2.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為被告支付系 爭房地600 萬元之銀行貸款,屬有利被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云云。惟徒憑原 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原告有為被告 管理事務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然倘依原告前述主 張,其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給付,並非為被告管理事 務,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衡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離 婚後,除陸續給付被告600 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外 ,亦持續支付被告各項生活費用,及兩造離婚後仍維持相當 期間之同居生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原告給付 600 萬元予被告,能否逕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或基於其他 原因,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其本於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既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均屬 不符,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並持續繳納銀行貸款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第176 條第1 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