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06號
SLDV,106,訴,170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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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武政 
      陳秋國 
      陳力齊 
      陳韻茹 
      陳逸士 
      陳榮選 
      陳榮陞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文藏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兼前十一人
複 代理人 陳佛賜 
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陳合春
      陳合春 

特別代理人 陳慶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複 代理人 陳厚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 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 當事人能力,並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下合稱系爭 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尚未依法登記 為法人,性質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 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然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並無管理 人,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第109頁),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嗣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選任被告陳慶文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25日以書狀追加系爭祭祀 公業為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陳慶文於105年11月28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提出 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6 年3月13日公告,卻未將伊等所屬榮春記第三房陳作之後裔 列入派下現員,伊等提出異議後,仍遭被告陳慶文提出申復 ,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清朝同治4年正月間,榮春記及振春記子孫書立「仝立鬮分 合約字」,而將「公號陳合春」財產分為三屬,即系爭祭祀 公業之公業土地、榮春記及振春記之私業土地,鬮分契字向 來為祭祀公業之設立文件,簽字人即為祭祀公業設立人,而 該「仝立鬮分合約字」文末署名為「長房榮春慈母謝氏子孫 等」、「貳房振春慈母吳氏子孫等」,當時榮春記為訴外人 啟只於道光20年9月25日所創設,其繼承人長子即訴外人陳 文秀、次子即訴外人陳明宗、養子即螟蛉子即訴外人陳作分 別於道光29年8月13日、咸豐8年1月24日、光緒7年8月12日 死亡,因此簽訂「仝立鬮分合約字」時僅剩陳作存活,既未 特意排除陳作,故「仝立鬮分合約字」所載之「子」為陳作 ,「孫」為陳文秀之子即訴外人陳世傳、陳壬、陳勇能、陳 明宗之子即訴外人陳維昌,並非被告所稱僅為泛稱而已,且 前開文件於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分簡、繁兩個版本 ,被告所提為簡版將子孫直列記載,而伊等提繁版則是將子 孫左右平列記載之特殊寫法,並有半邊符記之忠於原件抄錄 結果,較簡版有證據力。




㈢清朝同治7年6月間,榮春記復訂有「仝立份公合約字」,可 知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且曾參加輪值及管理公業, 但榮春記長、二、三房鬮分時,陳作稱欲僅取走分得之私業 田業,不再管理祭祀公業,既載明為「欲」,故僅屬想而非 完成式,且嗣後長房及二房又後悔,將陳作請回共同輪流管 理公業,此舉亦符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亦即需 有派下權方能參加祭祀公業輪值管理,此管理權不得轉讓派 下以外之第三人,具有身分法上之特色,足見「仝立份公合 約字」為陳作輪流管理公業之契約書,顯見對系爭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被告雖稱依照清朝時臺灣民事習慣,擔任管理人 者無須有派下員資格,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觀之 ,日據時代才有祭祀公業之專任管理人,陳作係存於清朝期 間而非日據時期,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繼承關係系統表,然祭祀公業之公業土地 繼承方式與私業土地不同,只能由派下員繼承,且屬公同共 有,而前揭繼承關係表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繼承系統表,而 是榮春記私業土地鬮分後,由長房陳文秀及二房陳明宗兩房 系所分得之土地,並向臺灣總督府申報台帳,經當時日本州 郡政府調查官就私業土地所為之紀錄,該私業土地並當無記 載陳作之姓名,此觀之所載土地地號均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 無關可知,至於土地台帳業主欄所載「陳合春」、「管理陳 彬琳」、「共業」,僅為土地調查查定土地之稱號,對照土 地台帳連名簿,可知該等土地仍屬私業土地。
㈤另訴外人陳拱照、陳新取均為螟蛉子之身分,卻仍繼承振春 號而取得繼承派下權,況且,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縱使身為養子,設立人後裔仍可據此繼承派下權。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既爭論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應以榮春記長、 二房兩房派下現員作為被告,以免裁判有所矛盾,其被告方 屬適格。
㈡兩造所提出之「仝立鬮分合約字」,皆存查於日據時期,應 均有證據力,非其上將子孫兩字直列或併列而有所差異。原 告雖主張繼承關係系統表雖為私業土地而無證據能力,然依 照明治年間「立歸管字」、「仝立分田訂約字」、系爭祭祀 公業土地台帳之九份文件、大正年間「仝立契約字」,均未 列有陳作之名,顯見系爭祭祀公業僅包含榮春記兩房、振春 記五房子孫,而不含陳作在內,且對照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台 帳,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嗣後於大正8年或昭和10年間方 才登記為共業即公同共有,是原告自不得以其分得之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非公業土地,而全盤否定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資料與公業鬮分無關。
㈢同治7年訂立之「仝立份公合約字」,其內容並未見原告所 主張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等記載,原告自應提出榮春 記鬮分書證明其說,且依「仝立份公合約字」所載,陳作僅 參與管理並領有應份田業,在此之前陳作與系爭祭祀公業毫 無關係,而依照清朝臺灣民事習慣,擔任管理人不必為派下 員,故陳作僅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㈣原告雖稱陳拱照與陳新取為螟蛉子,卻仍得繼承陳清標之派 下權,陳作亦應同之,然依照臺灣民事習慣「父母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並 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始得輪值」,而陳清標並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與啟只膝下有陳文秀陳明宗二子不同,原告 不得比附援引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280頁背面) ㈠原告先祖14世祖春作公為被告先祖13世祖啟只公之螟蛉子。 ㈡陳清標之養子陳拱照、陳新取均為養子,均有派下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 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 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 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 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陳慶文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推舉擔任申報人,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提出申報,所申報 派下現員不含原告等人,顯係否認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之身分,則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而 毋庸以全體派下員為另一方當事人,故被告陳慶文所辯其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



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 ,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 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 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存在,經被告否認,渠等雖提出異議,經被告陳慶文提 出申復書,原告仍有異議,乃於收受申復書30日內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新聞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年5月 18日新北汐民字第1062154793號函暨申復書、106年6月26日 新北汐民字第10621590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1 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故 如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被告陳慶文之申報核發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將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有無將有 影響,而對其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對此不 安之狀態,訴請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另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 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 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 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 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 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陳作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自應舉證證明之,乃分敘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 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 文書,謂之公文書。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



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提出 登載於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卷一第224頁),然屬其先祖向臺灣總督府申報之資料, 雖經登載於公文中,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多次主張前開繼承系統 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 ,然實乃質疑該文書內容為私業土地而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顯見並非爭執其真正,而係爭執關連性,是以,前開繼承 系統表仍應具有形式證據力,尚非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則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 經驗法則判斷之,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蓋有符印之「仝立鬮分合約字」繁版,文末署名 「長房榮春慈母謝氏子孫等」,其中子、孫二字左右平列, 而訂立前開鬮書時,長房榮春子輩僅陳作在世,故該「子」 乃指陳作,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云云,並提出前 開「仝立鬮分合約字」繁版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 至第34頁),惟原告亦不否認於日治時期臺灣府公文類纂查 得前開「仝立鬮分合約字」共有簡、繁二種版本(見本院卷 卷一第12頁),簡版署名處則為子、孫二字上下直列,尚不 能排除因契約書寫之習慣、格式或美觀,而有前開排列差異 ,亦無法據此認定陳作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仍應綜 合其他證據加以判斷;其次,因「仝立鬮分合約字」乃將財 產抽分為系爭祭祀公業及長房榮春、二房振春子孫鬮分,果 如原告所主張陳作為「仝立鬮分合約字」之立約人,則陳作 除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外,亦應與長房榮春子孫共同 獲有鬮分財產,始屬合理,然而,對於被告所提出登載於日 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卷一第 224頁、第288頁),原告一再主張該繼承系統表為長房榮春 鬮得私業土地之資料,倘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可信,該繼承系 統表中理應包含榮春全數房系,惟實際上卻僅記載榮春長、 二房房系,而無榮春三房陳作之姓名,則原告前開主張已非 無疑;況且,同治7年間由榮春長房、二房、三房所共同簽 立之「仝立份公合約字」(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復清楚 載明:「仝立份公合約字人陳壬丙、春作、維昌叔姪等,緣 祖母在日經將祖父建置家業設立鬮書付長、二、三房,作三 分均分時,三房春作堅稱伊欲領清應份田業,而公業抵公務 付長、二房自理,或沉或浮與作無涉,經載前鬮書內明白」 ,足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際,三房陳作乃置身於外並未參



與,自難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更遑論倘使陳作身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後裔理應自始列入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然歷經百餘年迄今,原告卻自承對此不清楚, 亦不知有無列入派下或存有任何書面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 32頁),反更可以印證陳作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無疑 。
⒊原告另主張依據「仝立份公合約字」內容,陳作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並曾參與輪值及管理公業,嗣後於榮春記鬮 分時始不再管理,但因榮春長、二房後悔,才將陳作請回共 同輪流管理公業云云,然而,陳作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前開合約字所載「三房春作堅稱伊 『欲』領清應份田業,而公業抵公務付長、二房自理」,僅 為意想卻未完成,足見先前仍有輪值管理公業云云,顯與記 載內容矛盾,又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其個人臆測,難 以採信;再者,「仝立份公合約字」除前半段載明陳作先前 與系爭祭祀公業並無關係外,另表明「茲長、二房子孫等念 三房春作尊是叔父,俗事精通,理應公業公管,公務公當, 叔父悅諾,爰是再請家長房親人等添立合約公仝花押,就前 與二大房均分存公租業每年小租粟壹佰石作長、二、三房公 業,逐年抵當公事,次換輪流周而復始」(見本院卷卷一第 41頁),亦即尊重陳作為叔父長輩,通曉事理,自此委請其 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倘陳作已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本有 管理及參與輪值之權,又何需另立「仝立份公合約字」,益 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屬實;至於原告雖質疑依照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有派下權方能參加祭祀公業輪值管理一節,惟 按輪流管理權固屬派下權之內涵,而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 三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頁),然核以「仝 立份公合約字」之內容,並非讓與輪流管理權,而係委請陳 作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且祭祀公業非不得選任管理人,其資 格雖以派下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 ,亦非限於日治時期始有選任管理人一事(參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72頁、第775頁),參以陳作雖屬榮春三房且 係養子,卻為長、二房之叔父,則榮春長、二房敬重其年長 曉事,而委請其共同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並由各房輪流管理 以效尤之,亦難謂與事理相違,更遑論倘若陳作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自清代歷經日治時代迄今,卻未曾留下其後 裔子孫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紀錄,實難取信於人,益可 證明被告所辯陳作僅依「仝立份公合約字」參與管理系爭祭 祀公業,而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一節,應屬可信。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出陳作為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心證,自難認渠等作為陳作之繼承人而得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渠 等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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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