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59號
SLDV,106,訴,155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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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華公司)融資購買訴外人佳必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琪 公司)股票,因股票市價下跌,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向伊之 堂弟即被告借用佳必琪公司股票52張即5 萬2,000 股(下稱 系爭股票)抵繳融資差價,被告遂於同日透過訴外人致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匯撥系爭股票,作為伊與 環華公司間信用交易之擔保,嗣伊委託致和公司於97年11月 2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55 元出售系爭股票,並於97 年11月25日透過在致和公司之交割專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69萬7,877 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伊並於98年12月9 日將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後變更 為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2月9 日消費性 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1 年12月8 日(後變更為104 年12 月8 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 爭股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伊 向其借用系爭股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6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再於105 年5 月31日 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519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 爭土地拍定在案。惟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系爭股票之消費借貸 契約,伊應償還者為佳必琪公司股票,而非金錢,如以金錢 為償還標的,亦應以104 年12月31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時之佳必琪公司股票每股單價即28.4元核算價值,然被告竟 以佳必琪公司股票於97年9 月19日之每股單價43.9元計算價 值,顯高於系爭股票在返還時及返還地應有之價值,而受有 溢領每股價差之不當得利共計80萬6,000 元(計算式:15.5 元×5 萬2,000 股=80萬6,000 元);再加計伊於97年11月



25日已清償之69萬7,877 元,被告共受有150 萬3,877 元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3,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貸系爭股票後,因無法再提供更多融 資擔保品,為避免融資斷頭,未經伊同意即以每股單價22.5 5 元提前出售系爭股票,伊因此喪失原持有系爭股票應有之 股利及機會成本,鑑於原告交還69萬7,877 元時,佳必琪公 司股票每股單價為27.65 元,以此換算相當於25.23967張股 票,原告無法返還其餘26.76033張股票,兩造遂同意以伊購 入系爭股票時之平均每股單價115.46元計算原告應賠償之損 害數額308 萬9,747 元,並取整數為300 萬元,因原告無力 以現金償還,兩造於98年12月9 日以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 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然原約定清償期101 年 12月8 日屆至,原告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復與伊約定將清償 期延至104 年12月8 日,並加計3 年利息共100 萬元,而將 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400 萬元,嗣因原告未如期清償,伊 乃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僅受償債權原本228 萬4,80 0 元,原告尚積欠伊171 萬5,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8日止,陸續購買佳必琪 公司股票,於前開期間內,總計以604 萬1,300 元購買5 萬 2,397 股。
㈡、原告為被告之堂哥,於97年5 月2 日向環華公司融資購買佳 必琪公司股票,嗣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遂由被告於97年 9月19日透過致和公司匯撥佳必琪公司股票5 萬2,000股即系 爭股票,作為原告與環華公司間融資融券交易之擔保,以維 持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達120%以上,當日佳必琪公司股 票之收盤價為每股43.9元。
㈢、原告為向環華公司融資了結,委託致和公司於97年11月21日 以每股22.55 元出售系爭股票,並於97年11月25日透過在致 和公司之交割專戶匯款69萬7,877 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㈣、原告於98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2月9 日消費 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1 年12月8 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嗣兩造於101 年11月16日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40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12月8 日。㈤、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 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南地 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22日以474 萬1,005 元拍定, 被告受分配金額為231萬5,687元(其中執行費係3萬878元、 程序費用200元、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係228萬2,800元)。 期間原告曾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補正裁判 費,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64 條、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堂哥,於97年5 月2 日向環華公司融資購買佳 必琪公司股票,嗣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遂由被告於97年 9 月19日透過致和公司匯撥佳必琪公司股票5 萬2,000 股即 系爭股票,作為原告與環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交易之擔保 ,以維持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達120 %以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出借系爭股票予原告既 係作為原告與環華公司間融資融券交易之擔保品,則原告於 97年9 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股票之目的,是否係以消費方式 為之,已有疑義;再參諸原告為向環華證金公司融資了結, 委託致和公司於97年11月21日以每股22.55 元出售系爭股票 ,並於97年11月25日透過在致和公司之交割專戶匯款69萬7, 877 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告於 97年11月出售系爭股票後所返還者乃金錢,而非與系爭股票 相同種類、數量之物,而斯時原告並無不能以上開金錢購置 相同種類股票資為返還之情事,核其所為毋寧係就出售系爭 股票對被告所為之部分損害賠償,與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相合,則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9 月間就系爭股票所成 立者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稽




⒉再證人陳老得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兒子即被告在好幾年前告 訴伊說伊侄子即原告向他借股票去抵押,總共借了52張佳必 琪公司股票,後來原告將股票賣掉,並匯款60餘萬還給被告 ,被告說他因此賠了600 多萬,原告只有還他60餘萬,被告 說的損害金額是以他購入股票的價款來計算,原告把被告的 股票賣掉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錢還,他本來是叫代書 把土地賣掉,但沒有人要買,就說把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 原告說有錢就會還,當時伊有跟原告算還要再還26點多張的 股票,是以原告已經匯款60幾萬給被告的金額除以原告賣掉 股票那天股票的單價,算出25點幾張,再把52張扣掉25點幾 ,還要再還相當於26點多張股票的錢,以被告買股票價格的 平均價乘以26點多張,折合起來300 多萬元,因此原告那時 跟伊說要還被告300 多萬。後來原告有將土地設定抵押給被 告,好像是寫抵押3 年,設定300 萬元的抵押權,抵押權是 要擔保300 萬元現金的債務,原告後來沒有還錢,有再延3 年,並且加利息變成要還400 萬元,當時是原告打電話跟伊 講的,因為原告跟伊比較熟,原告跟伊講完上開事情後,伊 有跟被告說,被告沒有什麼意見,就交由伊去跟原告溝通, 後來有再變更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8 頁),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自96年6 月12日起至97年 1 月28日止,陸續購買佳必琪公司股票,於前開期間內,總 計以604 萬1,300 元購買5 萬2,397 股,其手續費共計8,60 3 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之佳必琪公司股 票庫存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出借系爭股票予原告時,其持有佳必琪公司 股票之平均每股成本(含股價及手續費)為115.46元(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再衡以股票之性質固具有可替 代性,惟因其價值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波動,與金錢或債券之 價值較具有固定性不同,且股票持有者亦將因購入成本而影 響其是否繼續持有股票及其持有股票期間(如目前股價低於 進價,持有者可選擇繼續持有股票以免一旦出售,其損失立 即實現,並期待嗣後股價高於進價而獲利,及持續獲取持有 股票期間之股利),而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僅得交還被告69 萬7,877 元款項,以當時佳必琪公司每股單價27.65 元(見 本院卷第146 頁),得換算25.23967張(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後第五位數)股票資為現實返還(因原告已現實提出金錢, 該筆金錢即得以當時價格購得股票以資清償),然原告自承 當時無力返還股票(見本院卷第261 頁),致被告對於其原 持有系爭股票中剩餘之26.76033張股票之損失已然實現,並



喪失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所期之未來獲利(含股價價差、股利 ),此由佳必琪公司股票於99年1 月11日每股單價為118 元 ,已高於被告原持有系爭股票之成本,且該公司股票股價最 高曾在99年1 月22日達每股單價166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 )即可見一斑,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無力於當時返還股票,兩 造遂約定以被告原持有系爭股票之平均每股單價115.46元, 計算被告已實現且無法立即填補之損失為308 萬9,747 元( 計算式:115.46元×26.76033張股票×1,000 股=308 萬9, 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整數300 萬元作為原告對 被告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金額,再轉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給 付標的,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 擔保等語,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亦合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2月9 日『消費性借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故兩造 於98年12月9 日已成立3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 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固陳稱:「相對人(即原告)於97 年9 月19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貸佳必琪公司股票52張, 以向致和證券公司辦理融資,依聲請人過戶系爭股票至相對 人證券帳戶當日之股價每股43.9元計算,相當於借款228 萬 2,800 元…相對人於98年12月9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其 向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 元之普通債權」等語;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其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陳稱:「相對人(即原告)於97年9 月19日向 聲請人(即被告)借貸佳必琪公司股票52張,當日之股價每 股43.9元計算,相當於借款本金228 萬2,800 元,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300 萬元…」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 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 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換言之,債權 人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方式作為救濟管道,即須提出相當之權 利證明文件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臺 南地院確於105 年6 月3 日以南院崑105 司執當字第51990 號通知命被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



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環華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作為債權 證明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再本院遍觀兩造於本件中提出之相關證據,除系爭抵押 權設定文件外,確實僅有環華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得 作為兩造間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如欲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程 序求償時,即礙於須提出相當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需為與權 利證明文件內容相當陳述,則被告抗辯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 制執行時,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兩造間有的債權證明文 件僅有環華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且因上開程序屬於 非訟程序,在實體上並沒有太多陳述等語,尚非子虛。又上 開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內容之性質, 此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合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資為救濟(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仍無法以此逕認原告對 於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權利及內容並無爭執,亦 可得證,是自難以被告於非訟程序所為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9 日已成立300 萬 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認定如前,又原告自承屆期 並未清償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受分配231 萬5,687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顯未逾 上開債權金額,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 3,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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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