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7號
SLDV,106,簡上,207,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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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暄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振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至 4 項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對本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20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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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