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80號
SLDV,106,建,8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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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 在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4號事件(後改分為105 年度建移調 字第1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非訴訟上之和解),並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1 萬9845元(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7 頁); 被告雖不同意,惟被告前即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和解契約所定 履行義務為由,用作原訴為無理由之防禦方法,可見原告前 後請求均與系爭和解契約相關,在訴訟及證據資料上亦得相 互援用;另原告減縮本金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 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行動電話涵蓋工程(下稱台中榮 總工程);又於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102 年度中區行 動電話基地新站暨搶修維護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依系爭契約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則合稱為中華電 信等2 公司)承攬之新光三越行動電話共構工程(下稱新光 三越工程,與台中榮總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惟 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仍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依約清償; 嗣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伊應於10 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並在105 年2 月 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 ,被告則應於收到新光三越工程驗收表及系爭工程工程款發



票15日內,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171 萬9845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伊已於105 年1 月26日提出驗收資料,且新光三越 工程早於102 年完工,係因被告遲至104 年始與中華電信公 司簽訂議價記錄與合約,始延宕至105 年辦理驗收,致現場 多處已遭破壞,且伊亦不肯配合被告要求將完工照片上之開 工日偽填為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點,始無法完成驗收 ,顯不可歸責於伊,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 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5 年1 月31日將新光三越工程送驗, 亦未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驗收,及交付伊中華電信公司 等2 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表,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 台中榮總工程;兩造又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經 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依系爭契約將其向中華電信等2 公司 承攬之新光三越工程委由原告施作;㈡兩造於105 年1 月6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㈢新光三越工程於105 年12月23日驗 收合格等情,有卷附新光三越工程訂購單、台中榮總工程合 約書、前案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光三越台中中 港分公司工程完工資料審核表、工程品質驗收表、工程材料 驗收表、信號品質驗收表、天線下方信號量測表、系爭契約 (見北院司促卷第3 、4 至48頁、前案卷第188 至190 頁、 北院建字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㈠第294 至304 頁、第315 至318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堪信為真。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 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 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述決定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如係繫諸他方契約 相對債務之履行者,並兼具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 「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性質。苟其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



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 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卷附前案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 】達成調解合意為何?【兩造均稱】就編號附表5 (即 台中榮總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即本案被告)給付 原告(即本案原告)70萬元(給付時間與編號6 〈即新 光三越工程〉之工程尾款同時給付)。就編號6 之尾款 1,019,845 元,原告同意在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編號 6 工程並送驗,並願意在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 驗收並交付業主已簽名確認之驗收表。【被告訴訟代理 人】收到附表編號6 驗收表及附表編號5 、6 之工程款 開立發票後15日內,願意將附表編號5 、6 之工程尾款 總金額新臺幣1,719,845 元給付給原告。」、「【兩造 均稱】同意就上述附表編號5 之尾款給付、編號6 之驗 收、付款等流程兩造達成合意,並依約執行」,及兩造 前案訴訟代理人均在該筆錄簽名以示確認之意(見前案 卷第188 至189 頁)等情以觀,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和解 所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互為一致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 約已確定發生效力;至被告應否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義務,則繫諸於原告履行「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 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 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 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下稱系爭驗收條款)之契約相 對債務,故「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 工程及送驗,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 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 款請款發票」之不確定事實,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發生效 力之停止條件,而係兩造以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 「約定條款」、「履行條款」,且兩造均應受該系爭驗 收條款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驗收條款為系爭和解契約 之條件,尚無可採。
㈢、承前所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該系爭驗收條 款,即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 及就該工程於105 年2 月29日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並交 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款請款發票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 程並送驗部分:
⑴、原告依該系爭驗收條款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



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惟其竣工資料係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另台灣大哥大公 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 驗收,惟前三次皆因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等情 ,有卷附中華電信107 年9 月21日函檢附之派驗 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9、55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2 月 4 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 5 年1 月31日前送驗,伊及中華電信公司皆未收 受正式驗收文件;又於105 年2 月18日發函告知 原告其105 年2 月5 日送驗文件因缺系統架構圖 、昇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照片缺交過多 無法比對,請其儘速補正重行送交中華電信公司 ;再於105 年3 月1 日函知原告,其於105 年2 月23日提交之補正文件,因所交照片日期有誤, 全數不合,又遭中華電信公司退件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5、36、38頁),可知原告因遭被告催促 方於105 年2 月5 日提交第一次之驗收文件,且 該次送驗文件亦不完備,於105 年2 月23日修正 完畢後再行提出,仍有缺失,迄同年3 月17日始 經中華電信公司審核通過,更遑論原告就台灣大 哥大公司部分至105 年5 月4 日前均未能提出驗 收資料配合驗收,是其未依系爭驗收條款於105 年1 月31日完成送驗乙情至灼。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26日由公司職員陳 錦萍將應由其提供之相關驗收所需資料,以紙本 方式送達中華電信等2 公司云云。然查,原告係 於105 年2 月5 日第一次提交驗收文件與中華電 信公司乙情,業如前陳;而其職員塗建主於105 年2 月17日發給被告職員劉恒之電子郵件內文雖 謂「於農曆年前(105 年農曆年之正月初一為新 曆之2 月8 日)已將新光三越文件送交中華電信 ,但因缺議價紀錄與開竣工遭退件,也去電麻煩 寄出,麻煩請今日中午前寄過來,以利下午再送 ,謝謝。啟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 惟原告於該封電子郵件既未明確指出送交日期, 已難認該日期即為其主張之105 年1 月26日,而 非105 年2 月5 日;且依通常之用語習慣,「農 曆年前」係指正月初一前幾日之意,而105 年2



月5 日距105 年正月初一(105 年2 月8 日)僅 隔3 日,相較於105 年1 月26日,自以105 年2 月5 日更切合其語意;又,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 陳冠華於105 年2 月24日寄給被告職員劉恒之電 子郵件雖稱「麻煩您一下!CHT 的〝江工〞說沒 收到本案驗收資料本,麻煩您盡速跟他聯絡補一 份給他!我的驗收文件溢鈞(即李溢鈞,亦為台 灣大哥大公司職員)已於105/ 1/ 28轉交給我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但原告 於105 年1 月28日前送交驗收資料予台灣大哥大 公司乙節,不能逕認原告於該日前亦已將驗收資 料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事實;況台灣大哥大公司 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 及12月23日由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 收,惟前三次皆因原告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乙 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提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驗收資料,亦與該公司要求不符,而不發生提 交驗收資料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於105 年1 月31 日已履行送驗義務完畢。
⑶、又,觀以被告職員劉恒於收受原告職員塗建主10 5 年2 月17日電子郵件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覆 稱「另外,中華電信江旻南先生退件原因,江si r 已跟陳錦萍小姐說明欠系統架構圖/昇位圖/ 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照片欠太多無法比對,請 立即補正重新再送交江sir 。」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2 頁),足徵原告提交之驗收資料非僅缺 少議價紀錄與開竣工文件,亦乏系統架構圖、昇 位圖、每個樓面天線位置圖及完工照片等資料; 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上開驗收資料,中華電信公 司並未索取,係被告刻意刁難云云,並提出燒錄 驗收資料之光碟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254 頁),然該光碟之製作日期不明,實無從確定即 為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提交中華電信公司之驗 收資料;而原告如因驗收資料不完備致驗收時程 因此延宕,被告亦有逾期完工之風險,而同蒙受 不利益,自無可能為刁難原告,命其提出中華電 信公司所不需之資料。原告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準此以觀,原告除議價紀錄與開竣工文件外, 既仍有其他應提出之驗收資料而未提出,亦難認 其已依系爭驗收條款履行完畢甚明。




⑷、依上所陳,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始向中華電信 公司提報驗收,且該驗收資料延至105 年3 月17 日方修正完畢;而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驗收資 料則至105 年5 月4 日仍未齊備,是原告主張其 已履行系爭驗收條款所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 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於105 年2 月29日以前配合業主完成驗 收,並交付被告經業主簽名確認之驗收表暨系爭工程 款請款發票部分:
⑴、中華電信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收齊竣工資料, 定105 年3 月29日初驗,發現Coaxial Cable 長 度及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竣工書面資料中並無 附上3G場強圖,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B4F 地 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 差、書面資料昇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等缺失; 嗣於105 年5 月4 日複驗,仍有承商未依要求攜 帶Site Master 儀器,檢測Cable 導波管、B2F ~B4F 地下停車場,導波管及分歧標示不清,易 於其他電信業者混淆及地上層(1F~14F )室內 ,用戶反映信號涵蓋不良等缺失乙情,有卷附中 華電信105 年3 月29日初驗缺失改善單、105 年 5 月4 日複驗缺失改善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 、53頁);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安排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29日、5 月4 日及12月23日由該公 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共構驗收,惟前三次皆因 未提出驗收資料而取消等情,亦有卷附台灣大哥 大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 頁);經被告另於105 年9 月13日另覓超馬克工 程有限公司改善瑕疵,始於105 年12月23日完成 竣驗,惟已逾期276 天乙節,亦有卷附被告與超 馬克有限公司驗收改善工程合約節本、中華電信 公司竣驗記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 、卷㈡第50頁),足見原告實未依系爭驗收條款 於105 年2 月29日前完成驗收,更未能交付被告 經中華電信等2 公司簽名確認之驗收表。
⑵、原告雖主張:新光三越工程已於102 年完工,並 經被告給付完工款,但因中華電信公司未編列該 部分預算,被告遲至104 年方與中華電信公司議 價簽約,導致驗收拖延至105 年間,現況多處已 遭破壞,伊不願墊付費用修繕,亦不願配合被告



偽造照片日期及更改圖面,以致無法通過驗收云 云,並提出105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發票、匯 款明細、102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105 年2 月 17日電子郵件、104 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及原 告總經理陳啟文與被告職員劉恒對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第320 至322 、 327 至337 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伊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雖 知道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新約,但伊以
為該約僅在解決無預算可驗收的問題,並未
改變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驗收標準,伊僅需依
102 年完工時之狀態驗收即可,不可能再支
付款項修補以完成驗收等語以觀(見本院卷
㈡第12、108 頁),可知原告於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時,已知悉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就新
光三越工程存有於104 年簽訂之工程合約,
而兩造係於105 年1 月6 日訂立系爭和解契
約,系爭驗收條款亦明載原告應配合中華電
信等2 公司完成驗收之期限為105 年2 月29 日,則新光三越工程於驗收時之現況是否與
完工時之狀態相符,亦屬原告決定締結系爭
和解契約與否之過程中,可以掌控評估之風
險;況原告所稱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
簽訂之工程合約所定驗收標準,與系爭契約
所定驗收標準不一致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乙節
,並未表示在系爭和解契約內,則其內心對
該部分事實之誤認,僅屬動機錯誤,自不能
執以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既屬
有效,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兩造均應受系爭
驗收條款之拘束。原告事後再執上開事由,
主張其未履行系爭驗收條款屬不可歸責云云
,自無足採。
②、又,參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3 月29日 初驗缺失改善單及105 年5 月4 日複驗缺失
改善單所示缺失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53 頁),105 年3 月29日辦理初驗時所發現之 缺失除「竣工天線照片數量不足」乙項與完
工照片有關外,尚有Coaxial Cable 長度及 數量不符合實際現況、竣工書面資料中並無
附上3G場強圖,B4F 地下停車場天線下方量



測與承商提供竣工資料有落差、書面資料昇
位圖與現場位置有落差等項,且於105 年5
月4 日辦理複驗時,即無有關照片之缺失事
項,惟仍有承商未依要求攜帶Site Master 儀器,檢測Cable 導波管、B2F ~B4F 地下 停車場,導波管及分歧標示不清,易於其他
電信業者混淆及地上層(1F~14F )室內, 用戶反映信號涵蓋不良等缺失,由此可知,
原告未能完成驗收非僅因照片之故,亦包含
諸多其他缺失事項,且其他缺失事項於105
年5 月4 日複驗時仍屬存在,原告僅以其無
義務配合更改照片日期及圖面為由,主張其
未能履行系爭驗收條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要屬無據。
㈣、依上所陳,系爭驗收條款屬兩造間所定之約定條款、履 行條款,原告既未完成系爭驗收條款,被告即無給付系 爭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驗收條款,被 告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7 1 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七、原告雖聲請通知陳錦萍陳冠華江旻南到庭,以證明其已 於105 年1 月26日將驗收資料送達中華電信公司等情;惟原 告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資料延至105 年3 月17日方修正 完畢;而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之驗收資料則至105 年5 月4 日仍未齊備,堪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驗收條款所定「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新光三越工程並送驗」之義務,已如前陳 ,縱使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26日送達驗收資料予中華 電信公司乙節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未依系爭驗收條款履行之 認定,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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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