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5號
SLDV,106,國,5,2019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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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鄭英
      陳美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3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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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