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5年度,37號
SLDV,105,司執消債清,37,2019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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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債 務 人 趙念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至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4至5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趙念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6人,卷附本院106 年2 月17日公告 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次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有卷附本院107 年5 月14日公告之更正資產表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98頁)。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編號1 至2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障債務人 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鄰近地區於內政部實價登 錄價格每坪新臺幣43萬506 元為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 ),以415 萬元【計算式:(92.42 +13.52 )×0.3025× 430,506 ×1/4 ×1.2 =4,138,908 】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 ,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 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 賣次數訂定為8 次,如拍賣8 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不動產即應予返還債 務人。至如附表所列編號4 至5 之汽車,自出廠迄今均已逾 20年,顯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自無變價之必要



,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爰以裁定代替本件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至附表所列編號3 之存款,債務人應自行解繳到院,由本院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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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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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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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 │ 百齡 │ 五 │ 121 │建│ 1,291 │200 分之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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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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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建 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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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38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百│鋼筋混凝土造│4 樓層:92.42 │陽台:13.52 │4 分│ │
│ │劍潭路55巷17│齡段五小段121 │5 層樓房 │合 計:92.42 │ │之1 │ │
│ │弄8 號4 樓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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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存款 │新臺幣8 萬9,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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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汽車 │西元1996年裕隆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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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汽車 │西元1999年FORD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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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