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 人 朱庭瑩
被 告 包庭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包庭政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受刑 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至為 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 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 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 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朱庭瑩係針對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 第74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包庭政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而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前揭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3、23-31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 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是以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 所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