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3號
SLDM,108,聲,19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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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之
監 護 人 王金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高蕋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 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 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事發至 今均陷入昏迷狀態、意識不清,顯無訴訟能力,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現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續 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第44頁 ),然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監 宣字第185 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7 年度監宣 字第185 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已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再重複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 訴訟繫屬後始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決議意旨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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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