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延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苗延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 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查 被告苗延旭向告訴人陳姿樺謊稱有智慧型手機現貨可供出售 ,惟須預先匯款,告訴人誤認被告已自取得與約定規格與數 量相符之智慧型手機,進而支付約定貨款與被告等情,已如 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和 解筆錄、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兼 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未婚, 目前從事手機銷售業,每月薪資依業績而定,尚須供應胞妹 之生活費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 損害,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 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業已悉 數賠償告訴人乙節,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收據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 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尚不 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