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涵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涵宇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 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何文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137號卷第89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楊涵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宇與何文煌係工地同事,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空地,因工作問題 與何文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文煌, 致受有鼻骨骨折、左鼻甲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何文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涵宇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人何文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106年6月26日診斷書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