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2號
SLDM,108,審交易,72,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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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朗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26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04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錦貴告訴被告王朗旭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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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