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宇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7 月6 日10
7 年度湖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啓宇為經營汽車修理工作室,遂向紀三義租用臺北市○○ 區○○街000 號(下稱洲美街285 號)後方空地之廠房,然 紀三義洲美街285 號廠房係向郭大蟬所租用,並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委請郭明漢拆除該廠房空地外緣矮牆,欲再行回 填,郭大蟬與紀三義因回填該矮牆位置而有所爭執,乃遲至 106 年8 月6 日始由紀三義委請郭明漢回填該矮牆(原審判 決誤載為郭大蟬於106 年8 月6 日在上址前方空地鋪設矮牆 ,應予更正),然因黃啓宇認該矮牆有礙其客戶車輛之進出 ,為使其客戶之車輛可自由進出工作室,並促使地主出面解 決通行問題,竟於106 年8 月19日20時許,基於毀棄他人之 物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萬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進行路面 拓寬工程,拆除上址之矮牆,欲再將矮牆內縮後建回,足以 生損害於郭大蟬。嗣郭大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大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郭大蟬是否具有告訴權:
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 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 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啓宇
於106 年8 月19日所拆除之矮牆固為證人紀三義僱請證人郭 明漢於106 年8 月6 日所新築(詳下述之),惟觀諸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上揭磚造矮牆係建置在地面上之結合方式,且告 訴代理人郭麗香於偵查時指稱:我們蓋矮牆範圍是285 號旁 的外面土地,285 號紅色屋頂座落之土地地號329 號、330 號都是我們家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8頁)及證人紀三義於偵查中證稱:郭家後來 於106 年7 月中旬蓋的矮牆,我認為是在我承租範圍內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可認證人紀三義所築之矮牆已因附合而 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郭大蟬因 而取得該矮牆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僱工拆除上揭矮牆,顯係 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所有 權,告訴人自得行使告訴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有告訴 權云云,自難遽採。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破壞上開矮牆,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 辯稱:上開矮牆建在路中間,導致其客戶車輛無法進出,曾 向證人紀三義反應請其協調,但因證人紀三義無法協調,乃
徵得證人紀三義同意而拆除云云。經查:
㈠證人紀三義長期向告訴人租用洲美街285 號廠房,於106 年 2 月28日告訴人與證人紀三義就上開廠房續訂租賃契約為期 1 年,而被告向證人紀三義承租洲美街285 號廠房後方空地 ,並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為期2 年,被告於10 6 年8 月19日僱請萬東公司人員拆除該矮牆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 頁 正、反面),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麗香、紀三義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15頁正面至 第16頁正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61頁正、反面、106 年度 調偵字第126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 53頁至第56頁),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紀三義租賃契約、被告 與證人紀三義租賃契約、106 年8 月19日現場照片4 張、10 6 年11月16日現場拍攝照片36張及萬東公司報價單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22頁、第14頁、第7 頁正、反面、 第62頁至第68頁、調偵卷第101 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紀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洲美街285 號, 偵卷第68頁下方照片是廠區照片,106 年2 月28日租賃上址 廠房時,已有那道牆,是我於105 年9 月承租時所蓋,且經 過告訴代理人郭麗香之哥哥同意,是地主要求我蓋那道牆, 這是105 年9 月的事,我跟告訴人承租20幾年,這是106 年 2 月28日以前的租約,不過蓋牆只有口頭講,並未訂在契約 內,契約到期時,建造那道牆沒跟對方算錢,是我自己出錢 的,我們是106 年2 月28日租約到期後,再次跟告訴人承租 土地,證人郭明漢是105 年間矮牆建造者,拆除也是請他跟 他的工人,原本由我施工,但被告說他車無法過,所以拆掉 重建等語(見調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54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當時因為石塊容易剝落,久了也會鬆動,老鼠 會鑽縫隙進廠房,所以改以紅磚封死,時間約在106 年8 月 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郭明漢於偵查中 結證稱:里辦公室要我進行道路維修,剛好維修到證人紀三 義工廠門口,證人紀三義本人出來說要整理他前面的環境, 證人紀三義當時也找師傅來了,所以他可能想比價,就問我 們的師傅是否能以打地機器幫忙整理,我跟證人紀三義說自 己跟師傅說說看,如果價格合理就做,後來證人紀三義用我 的師傅幫忙鑽,那塊不屬於我們公共工程部分,偵卷第67頁 反面照片水泥部分是由證人紀三義出錢要我們協助施作,當 時證人紀三義請我們施作區域已經有破裂跟參差不齊,所以 證人紀三義請我們打掉重新鋪水泥,正面沒有圍牆或矮牆, 是內側才有,矮牆高度是斜的,外高內低,最低處約1 尺(
30公分),後來證人紀三義有找我們說要把矮牆蓋回去,不 過對於矮牆部分有爭議,所以沒蓋,證人紀三義沒有要我聯 絡地主,被告之所以會看到那幾塊磚頭隔開,是因為在此之 前告訴人不同意證人紀三義回填方式,所以一直沒動工,兩 方都不同意,而我是在106 年8 月6 日才施工回填,我是10 6 年回填,105 年是弄馬路,我所說證人紀三義在我鋪馬路 時要求順便整理是依照估價單日期的105 年間等語相符(見 調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另有估價單及106 年8 月6 日施 工完畢後照片2 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第63 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所拆除之矮牆為證人紀三 義僱請證人郭明漢於106 年8 月6 日所新築。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均認該矮牆為告訴人所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惟此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告知證人紀三義要把牆打掉,屋主 就會出面,目的就是想跟屋主溝通,施工當日(即19日)晚 上,工人聯絡我到場,說屋主也在場,我就馬上到場,跟屋 主進行協調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地主是告訴人,證人紀三義也沒說是誰 ,我想說把牆拆掉,地主一定會出現,其實我是想把牆拆掉 跟地主溝通等語,證人紀三義沒有說可以拆等語(見偵卷第 39頁),另證人紀三義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拆除 圍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 我說要拆除矮牆,我跟被告說我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要我拆掉矮牆, 往廠房方向內縮,以便他經營廠房之車輛可以順利進行,但 我不同意,因為告訴人要求不可以內縮,我不敢答應被告, 拆除當日我沒有在現場,被告向我表示要拆除矮牆時,我有 向被告表示需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 1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 ,被告明知該矮牆係坐落在告訴人土地上,並為告訴人委請 證人紀三義建造使用,若欲拆除該矮牆,仍需經告訴人之同 意,惟因認該矮牆妨害其客戶車輛進出,故在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下,於106 年8 月19日,僱工拆除該矮牆等情,堪可認 定。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破壞該矮牆之主觀犯意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再者,被告辯稱:該矮牆屬違章建築,其自得拆除云云,並 提出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 然查,該矮牆或經主管機關依法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然 仍屬具財產價值之土地上工作物,其本身仍為受民法保障財 產權之物,不因其係違章建築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屬
無權占有而有異。其行政與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 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行政違法部分由行政機關執行 強制拆除,或就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 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 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 。準此,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未受主管機關授權得拆除該 矮牆,縱該矮牆未經合法申請建造、使用,仍應由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拆除,故被告主張該 矮牆屬違章建築云云,縱然屬實,然其仍非有權拆除該矮牆 。是被告未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而逕行損壞 該矮牆,仍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則其主觀上難認無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故被告辯稱:該矮牆屬違章建築,故伊並 無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所辯:該矮牆之興建位置已妨害其客戶車輛出入通 行,已屬現在不法侵害,則被告上開拆除行為,自屬正當防 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 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 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該危害須已迫於眼前,若不即時排除則有害於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者始能主張。然查,該矮牆位於告訴人土地 之上,而被告就該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則該矮牆之存 在,客觀上原不構成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顯無 自行損壞該矮牆之權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 人紀三義興建該矮牆後,自小客車可以通過,但中型類似休 旅車就很勉強可以通過,我所稱的大型車是指超跑,不是小 型巴士或遊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復 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106 年8 月6 日完工照片所示(見調 偵卷第64頁),該矮牆所臨通道之尾端即洲美街285 號廠方 後方空地停放一輛自小貨車,可認該通道仍可供自小客、貨 車及休旅車自由出入,足徵上開矮牆無礙於被告之一般通行 。再佐以被告僱工拆除上開矮牆之際,亦無何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狀存在,是被告自力 拆除矮牆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甚明, 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於法自屬 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該矮牆,係屬間接正犯。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僅為使自己經營之汽車修理工作室客人之汽車得為通行,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即毀損告訴人之矮牆,嗣重新興建之 矮牆亦未依原設置地點回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拆除矮牆無 蓄意破壞、毀損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且為防衛自己的通行權 利,尚難對被告為刑法毀損罪課責,另該矮牆為證人紀三義 所築,證人紀三義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未具告訴權,其告訴 不合法,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不當,應予撤銷,另為無罪判 決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 郭麗香所為之證述及現場案發前後照片、工程報價單等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毀損犯行,迄未道歉或回復原狀,甚於事後聲請 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見被告毫無誠意及悔意,原審量 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所 為上訴,尚無可採。是被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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