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綽號「小陸」、「陸凱」)與朱宇崴(綽號「 小草」)、簡靜思(綽號「布丁」)、陳姿妘(綽號「語安 」、「衣蝶」)、尤建勛(綽號「魷魚」)、宋昭男(綽號 「NONO」)、謝東益(綽號「峰峰」)、王瀚緯、陳冠銘、 陳冠綸及少年陳○○、江○○、鍾○○、葉○○分別自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與宋毅夫(綽號「宋仔」、「老猴」 )、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宋毅夫、陳士傑、 朱宣任、羅喬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 秘書中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 當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資,朱宣任、羅喬偉當大陸地區 控檯,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 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及在臺灣設立迅雷企業社等公司,向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 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 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上開電話均做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 CALL客之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小草 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 、朱宣任指示向被害民眾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 成員任務說明如下:宋昭男為宋毅夫胞兄,在臺灣組「NONO 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接收大陸控檯以QQ網路即時 通訊下單指示,指示及陪同旗下車手陳姿妘、邱佳瑜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民眾取款,並負責收齊各車手集團每日詐欺贓 款後加以清點及記帳,並將每日詐欺贓款交由尤建勛、陳冠 綸、謝東益轉匯往大陸,並透過QQ網路即時通訊與大陸控檯 連繫。簡靜思為宋昭男助理,於宋昭男不在時擔任控檯,負 責與宋昭男同樣工作。陳姿妘為女公關車手,負責接受宋昭
男指示,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扮演之虛構身分至現場取款 。
㈡被告甲○○在臺灣組「小陸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指揮 其旗下車手尤建勛、王瀚緯、謝東益、陳冠綸收購人頭帳戶 及向其他車手集團收取贓款,經其清點後,交由陳冠綸及少 年陳○○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尤建勛、王瀚緯、謝東益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向其他車手集團收取贓款等 工作。尤建勛另負責現場取款,或載送女車手至現場取款。 陳冠銘負責提領贓款等工作。朱宇崴在臺灣組「小草車手集 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 ㈢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 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 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 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 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 」、「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 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 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即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臺灣「NONO車 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控檯告知 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 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 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 車手團輪值之控檯,再交給總會計簡靜思作帳,並以QQ網路 即時通訊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 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叫男客匯入指 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 提領。大陸CALL客秘書迄民國101 年9 月25日止,分別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程中天、陳正賢及吳義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以「要考美容證照」、「出國深造」、「在國外把客人弄傷 」、「到大陸照顧重病舅舅」、「酒店補節數」、「得罪客 人被罰」、「打破花瓶」、「打破同事手環」等理由,先後 多次要求告訴人程中天、陳正賢及吳義棟提供金錢援助,致 告訴人程中天、陳正賢及吳義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100 多萬元及70多萬元予陳姿妘 等人,使該詐騙集團共取得不法所得670 多萬元。 ㈣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3 月4 日,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 樓、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之1 (201 室)、臺北市○○區
○○街0 號6 樓之2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及於102 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及於102 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及於102 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2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NOKIA 手機 4 支、信封3 件、門號0000000000號2 月份帳單及通話明細 及收據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2 月份帳單1 份、被害人 資料1 本、教戰手冊2 張、手機門號SIM 卡6 張、工作記錄 手冊5 本、被害人資料1 本、記事帳本4 本、被害人資料1 疊、被害人資料1 本、商業本票(空白)1 本、記事本1 本 、被害人資料5 本、手機門號SIM 卡3 張、被害人黑名單1 張、記事本1 本、被害人致贈禮品(手錶1 個、項鍊1 個) 、鋁棒1 支、木棒1 支、鐵棍2 支、白板、電腦主機1 組、 記帳本7 本、三星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 )、 NOKIA 深藍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及ANYCALL 黑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iPHONE(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及 NOKIA 手機(空機)2 支、GUCCI 手機1 支、宋昭男寫給宋 毅夫紙條1 張等物,又經警分別通知被告甲○○與朱宇崴、 簡靜思、陳姿妘、尤建勛、謝東益、陳冠綸、王瀚緯、陳冠 銘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宋昭男等人同涉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昭男、朱宇崴、簡靜思、陳姿妘、尤建勛 、謝東益、王瀚緯、陳冠銘,以及證人宋毅夫、證人即被告 宋昭男之女友甘曉縈、證人即車手陳冠綸、少年陳OO、鍾 OO、江OO(前開少年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告訴 人程中天、陳正賢、吳義棟之證詞,與卷附北投一德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3 月4 日、5 日、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軟體QQ之對話訊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 加入宋毅夫主持之詐欺集團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
詐欺犯行,辯稱:係於101 年10月間始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並未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宋毅夫前於99年間成立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分為秘書組、控檯組、公關組,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 立CALL客秘書臺(即秘書組),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 控檯工作,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 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即控檯組) ,在臺灣則僱用年輕成年女子依控檯組指示與客戶見面取款 (即公關組)。其中陳姿妘自100 年12月22日起在臺灣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女公關車手,負責接受臺灣控檯指示, 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扮演之虛構身分至現場取款,宋昭男 (綽號「NONO」)為宋毅夫之兄,自101 年6 、7 月間某日 起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擔任 主持人,負責接收大陸控檯以QQ網路即時通訊下單指示,指 示及陪同旗下車手陳姿妘至現場取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姿妘 、宋昭男、宋毅夫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258號卷一第27 4 頁至第290 頁、偵字第3717號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一第184 頁、 卷二第99頁、第107 頁、第274 頁),並有證人陳姿妘之筆 記本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宋毅夫、陳姿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宋昭男則自101 年6 、7 月間起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大陸CALL客秘書,於101 年 1 月間自稱為「林子琪」(「林紫琪」、「林紫琦」,音同 )以電話跟告訴人吳義棟攀談,佯稱愛意,並由陳姿妘出面 扮演「林子琪」(「林紫琪」、「林紫琦」)與告訴人吳義 棟會面交往,以取得告訴人吳義棟之信任後,旋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還宿舍水電費」、「補業績 」、「還姊妹錢」、「繳罰單」、「培訓費」等理由,向告 訴人吳義棟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吳義棟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3258號卷一第322 頁至第325 頁、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二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 ),核與扣案證人陳姿妘筆記本內所載詐騙經過及紀錄相符 ;另宋毅夫、陳姿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大 陸CALL客秘書,於101 年3 月間自稱為「林婉婷」以電話向 告訴人陳正賢攀談,佯稱愛意,待取得告訴人陳正賢之信任
,隨即以「出車禍腳受傷在家,要繳稅金1 萬元」之理由, 向告訴人陳正賢詐借1 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陳姿妘,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 金額,再由陳姿妘出面自稱為「林婉婷之姊妹小白」,於 101 年3 月5 日至臺北市忠孝東路麥當勞與告訴人陳正賢碰 面,向告訴人陳正賢詐取1 萬元得逞等情,亦經證人陳正賢 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二第24頁背面),並 有扣案證人陳姿妘筆記本可資佐證,證人宋昭男、陳姿妘亦 因前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則告訴人吳義棟、陳正 賢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NONO車手集團」成員訛騙款 項之情,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陳正賢、吳義棟所指其餘遭 詐騙款項部分,均僅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宋昭男、王瀚緯、陳冠銘、宋毅夫、陳冠 綸等人證詞為據,主張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旗下「小陸車手 集團」主持人,並同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告訴人吳 義棟、陳正賢係遭「NONO車手集團」成員詐騙,已如前述,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規模龐大且分工細密,各車手集 團應係各有職掌、任務,衡情,被告既非「NONO車手集團」 成員,亦查無其確有參與該車手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事證, 則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據,逕認其同涉 此部分詐欺犯行,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據被告供述,其 係遲至101 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斯時本案上開詐 欺犯行業已完成,而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早於前揭詐欺 犯行發生時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 具體證據,抑且,告訴人吳義棟、陳正賢前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5 號 卷二第26頁、第180 頁反面),其餘同時被訴涉有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宇崴、簡靜思、尤建勛、謝 東益、王瀚緯、陳冠銘等人,亦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前案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由上以觀,本案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前 揭詐欺犯行與陳姿妘、宋昭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確。
㈣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程中天同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款項云云 ,然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程中天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 本聯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等資料,以資 佐證確曾遭人訛騙,惟始終無法指認詐騙之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二第23頁),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詐欺犯行係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徵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入被告 於罪。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被告被訴上 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
├──┼─────┼─────────────┤
│1 │宋昭男 │101年6、7間起 │
├──┼─────┼─────────────┤
│2 │甲○○ │101年10月間起 │
├──┼─────┼─────────────┤
│3 │朱宇崴 │101年9、10月間起 │
├──┼─────┼─────────────┤
│4 │簡靜思 │101年10月底起 │
├──┼─────┼─────────────┤
│5 │陳姿妘 │101年12月初起 │
├──┼─────┼─────────────┤
│6 │尤建勛 │101年9月初起 │
├──┼─────┼─────────────┤
│7 │謝東益 │101年11月起 │
├──┼─────┼─────────────┤
│8 │王瀚緯 │101年10月起 │
├──┼─────┼─────────────┤
│9 │陳冠銘 │101年11月起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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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取款日期、地點 │詐騙手法 │取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 │101年1月11日臺北火車站 │還宿舍水電費 │1萬元 │
├─┼──────────────┼───────┼─────┤
│2 │101年1月18日大富豪KTV酒店 │補業績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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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31日大富豪KTV酒店 │還姊妹錢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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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14日大富豪KTV酒店 │罰單、補業績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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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9月6日大富豪KTV酒店 │培訓費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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