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1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5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674 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分別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或他處,以透過電話連繫之方 式,向楊乾雄(所涉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下注簽賭 「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自行 挑選投注號碼,簽注「3 星」或「4 星」及「包牌」,再核 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及我國政府所發行之「 臺灣彩券今彩539 」彩券開獎號碼,如簽中即可贏得彩金, 反之,下注金額則全數歸楊乾雄所有。嗣於107 年3 月13日 經警查獲楊乾雄,並在楊乾雄供與賭客對匯賭博相關款項之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知楊乾 雄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 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云云 。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明白揭示 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 ,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 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按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 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 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 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 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 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 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 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 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 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 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 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 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 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 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 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 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 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 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 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 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 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 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乾雄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信用部下崙分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陽信銀行蘆洲分行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向楊乾雄下注賭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伊均係打電話及以傳真之方式向楊乾雄下注,未去 過楊乾雄賭場,不知道有何其他人向楊乾雄下注,楊乾雄未 說過有何其他人在下注,亦未給伊看過其他賭客之資料或明 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透過電話向楊乾雄簽賭 ,不具公開性,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未侵害刑法公然賭博罪所保護之社會法益,不構成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分別在臺北市 士林區雨聲街165 巷76號住處或他處,以透過電話連繫之方 式,向楊乾雄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 9 」,賭博方式為自行挑選投注號碼,簽注「3 星」或「4 星」及「包牌」,再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
及我國政府所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彩券開獎號碼, 如簽中即可贏得彩金,反之,下注金額則全數歸楊乾雄所有 ,以其申辦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至楊乾雄申辦之雲林縣口湖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乾雄帳戶)或 楊乾雄指定之帳戶(戶名分別為李惠瑩、王芳華、平翎樺、 何亞甄、郭靜玲、林宣賢、劉素珍、蔡萬來、林宜姿、王翔 銓、史姍妮、林季芸、翁家涓、魏丹丹、李明修、彭珣臻、 羅玉琴、楊穎欣、鄭靜慧、劉又萲、李瑩、丁天牧、陳恆泰 、萬鳳梅、陳吟界、殷玉敏等帳戶)供作賭金,與楊乾雄對 賭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下稱偵7165卷〕第8-11頁、本院卷 第76、108 、124-127 頁),核與證人楊乾雄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19 頁),並有系爭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楊乾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65 卷第26-50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撥打組頭楊乾雄行動電話之方式簽 注六合彩等語(見偵7165卷第10頁),證人楊乾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只會打電話下注簽賭,只有跟伊聯繫,沒有 跟其他人聯繫,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何人在簽賭,被告下注後 ,資料登記在手機內,資料只有伊自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116 頁),足見本件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楊乾 雄下注,彼此間通話內容並非公開或可由他人知悉,楊乾雄 將被告簽注之訊息記載在其個人使用之手機內,未使其他人 觀看、共見共聞。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未 沒去過楊乾雄之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楊乾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去伊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賭博場所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 7 頁),堪認被告並非前往楊乾雄灣提供之上址賭博場所下 注。綜上,被告與楊乾雄間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其他人無從知悉其等間對賭之事,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㈢被告以系爭被告帳戶匯款至系爭楊乾雄帳戶或楊乾雄指定之 帳戶,已如前述。楊乾雄指示他人以其等帳戶匯款至系爭被 告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系 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7165卷第43-50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雖依楊乾雄指示匯款予他人,惟不知悉為何楊乾雄指示匯 款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 乾雄未告知伊他人匯款款項為伊賭贏彩金或他人賭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楊乾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指示 被告匯款予他人,並告知此為伊積欠他人之款項。伊告知被 告他人所匯款項為其簽注中獎之彩金,惟被告不知悉其係與 匯款之人一起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119 頁), 足見楊乾雄未告知被告其指示匯款予他人之款項為他人簽注 中獎所贏得之彩金,亦未告知被告他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為 他人簽注之賭資,再者,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真如被告所稱 係其向楊乾雄借款而匯款(見本院卷第119 、124-125 頁) ,亦可能如證人楊乾雄所稱係其向他人借款、跟會而指示被 告代為匯款,或他人依其指示將簽注賭資匯款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115 、118 頁),是以,尚難以系爭被告帳戶匯款至 楊乾雄指定之帳戶,或系爭楊乾雄帳戶以外他人帳戶匯款至 系爭被告帳戶,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與楊乾雄以外之人對 賭。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