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67號
SLDM,107,易,76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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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河芬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 、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河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河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凌晨5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自助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將姜楟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衣物,置入隨身購物袋內而竊 取得手離去;嗣經姜楟蓁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郭美連任職址設臺北 市○○區○○路0 號1 樓屈臣氏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放 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藏匿在隨身包內而竊取得手,旋未結帳 逕自離去之際,因該店門口裝置之感應結帳狀態偵測警鈴響 起,經郭美連查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 上開商品(已發還郭美連)。
㈢107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蔡伊航任職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 放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藏匿在自己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旋未 結帳逕自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乃予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蔡伊航)。二、案經姜楟蓁郭美連蔡伊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姜楟蓁郭美連蔡伊航證述綦詳(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106 年度偵字第14668 號偵查卷第11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如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述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相片,暨郭美連蔡伊航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偵查卷第24至 26、29、36至38頁、106 年度偵字第14668 號偵查卷第16至 2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24至2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①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確定,②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 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6 月10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8 月9 日),前揭①案之緩刑宣告並 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刑期起算日期10 1 年8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9 月20日),上述① ②二案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罪 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97年1 月起,因重度憂鬱 症,長期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紀錄可參,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易卷第89至 19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偵查卷第19頁),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2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時地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衣物,均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既經 告訴人郭美連蔡伊航領回,而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未扣案衣服8件 │
├──┼─────────────────────┤
│ 2 │未扣案褲子8件 │
├──┼─────────────────────┤
│ 3 │未扣案內衣褲8件 │
├──┼─────────────────────┤
│備註│上開編號1 至3 所述衣物價值計約新臺幣3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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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 單位 │ 數量 │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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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露華濃經典│ 支 │ 1 │240 │
│ │璀璨唇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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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NY光感 │ 個 │ 1 │695 │
│ 2 │無暇氣墊粉│ │ │ │
│ │餅-FAI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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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貝印指甲剪│ 個 │ 1 │150 │
├───┼─────┼───┼───┼────────┤
│ 4 │MISSHA心心│ 個 │ 1 │580 │
│ │相印腮紅球│ │ │ │
├───┼─────┼───┼───┼────────┤
│ 小計 │ │ │ │1,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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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 名稱 │ 單位 │ 數量 │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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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瞳漾日拋隱│ 盒 │ 1 │99 │
│ │形眼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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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絢光晶燦眼│ 盒 │ 1 │199 │
│ │彩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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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繽紛馬卡龍│ 盒 │ 2 │398 │
│ │滾珠香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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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鹽海洋鹼│ 罐 │ 1 │29 │
│ │性離子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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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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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