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00號
SLDM,107,審訴,700,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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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冠程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豬」、「達達」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7 月28日9 時30分許,假冒 臺北市信義分局刑事組「林文華」警官等人名義,致電徐溱 溱佯稱其因名下銀行帳戶問題涉及刑案,須將銀行金融卡交 由系統保管云云,致徐溱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181 巷尾之花圃下,梁冠程即依綽號「小豬」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將之取走,並於附表編號1 、2 (僅指107 年 7 月28日部分)所示時間、地點,由梁冠程持附表編號1 、 2 所示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 碼,假冒徐溱溱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得手。繼而前往臺 北車站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及存 摺等物品,交予綽號「小豬」收取,梁冠程則可獲得提領款 項4%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 撥打電話指示徐溱溱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匯 出新臺幣(下同)33萬3975元至徐溱溱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指示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 2 、3 (指107 年7 月30日部分)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編號、2 、3 所示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該金融卡密碼,假冒徐溱溱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款項 得手。嗣徐溱溱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溱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冠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5 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溱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17至22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107 年9 月12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交易明細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7018 3994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7 年8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745 號函暨交易 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9 月4 日營存密字第1075 0218811 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30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第51至53頁、第55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綽號「小豬」、「達達」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豬」、「達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所為如附表各次提款



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暴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 款角色,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輕識淺、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未 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併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 款項部分,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 乙節,有被告於審理 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86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合計 為6960元(計算式:〈139000+35000 〉×4%=6960),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次數及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臺灣銀行 │107 年7 月│新北市汐│7 次合計13萬9000元│
│ │ │28日15時22│止區建成│(不含手續費35元)│
│ │ │分許至15時│路59巷2 │ │
│ │ │32分許 │號「汐止│ │
│ │ │ │國泰醫院│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不詳 │8 次合計15萬元(不│
│ │ │30日13時5 │ │含手續費40元) │
│ │ │分許至13時│ │ │
│ │ │21分許 │ │ │
├───┼─────┼─────┼────┼─────────┤
│ 2 │中華郵政 │107 年7 月│新北市汐│2 次合計3 萬5 千元│
│ │ │28日15時55│止區新台│(不含手續費10元)│
│ │ │分許至15時│五路1 段│ │
│ │ │56分許 │97號B1「│ │
│ │ │ │遠雄 │ │
│ │ │ │U-TOWN」│ │
│ │ ├─────┼────┼─────────┤
│ │ │107 年7 月│不詳 │3 次合計15萬元 │
│ │ │30日14時4 │ │ │
│ │ │分許至14時│ │ │
│ │ │6 分許 │ │ │




├───┼─────┼─────┼────┼─────────┤
│ 3 │彰化銀行 │107 年7 月│不詳 │8 次合計15萬元(不│
│ │ │30日12時13│ │含手續費40元) │
│ │ │分許至12時│ │ │
│ │ │38分許 │ │ │
├───┼─────┼─────┼────┼─────────┤
│ 4 │臺北富邦銀│無 │ 無 │無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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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