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33號
SLDM,107,審訴,63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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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1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柏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柒貳零壹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簡柏晏前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營利而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下午,以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喬巴」)張貼「優質大奶妹 上班中(愛心圖示)請速速來店」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觀 覽,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 ,即喬裝買家(暱稱「汎」)與簡柏晏進行私訊交談,並佯 裝欲以新臺幣6,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 克。嗣於翌(26)日凌晨0 時5 分許,簡柏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 與錦西街之交岔路口前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 ,簡柏晏乃未能既遂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8 包(驗餘合計淨重11.7201 公克)及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簡柏晏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柏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建瑜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愷他命8 包,經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餘合計淨重11.7201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 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WeChat通 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通訊對話譯文、查獲照片,及扣案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柏晏 雖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嗣 因故起意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透過網路於WeChat上張 貼訊息求售,揆諸上開說明,即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致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喬裝警 員,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末被告前已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 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6 年8 月1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堪認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8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 併予沒收。
㈡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則亦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 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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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