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941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外線攝影機貳支、花貳束、菜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淑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4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 前方之停車場內,分別:㈠於下午2 時58分許,竊取王明信 所有之CCTV測試液晶螢幕1 個、紅外線攝影機2 支;㈡於下 午3 時24分許,打開林金爐所有之冰箱,並竊取置放其內之 花2 束、菜2 包;㈢於下午3 時27分許,竊取林道珠所有之 黑色淑女車1 台。嗣經王明信等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淑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王明信、林金爐、林道珠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吳淑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本案被告3 次竊盜犯行,並非係在完全相同之地點所為, 且行竊方式及所竊取物品亦不相同,堪認被告應知悉係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 接續一罪,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㈠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 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4 年11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紅外線攝影機2 支、花2 束、 菜2 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㈢所竊得之CCTV測試液晶螢幕1 臺、黑色淑女車1 臺,則分 別經被害人王明信、林道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