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96號
TYDM,89,易緝,96,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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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又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七三 號「豪仕登購物中心」附近,拾得乙○○所有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票號CA0000000號之遺失支票乙紙,竟 先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部分追訴時效已完成),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於同年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以冒充其為上開支票之合法持票 人,並在上開支票背面署押自己姓名之不實詐術手段,持上開支票向台灣銀行平 鎮分行承辦人員提示請求給付上開支票之五萬元票款,惟因上開支票業據乙○○ 於同一日向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在案,始未經兌得五萬元現金而 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上開支票背面署押自己姓名後,再持向台灣 銀行平鎮分行提示請求給付上開五萬元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上開支票係因伊承攬其友人印刷品印製工作後,其友人為清償所欠二萬元尾款時 ,所交付予伊者,伊並無拾得上開支票而將之侵占入己,亦無冒充上開支票之合 法持票人,而向台灣銀行平鎮分行詐欺冒領上開五萬元票款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平鎮市○○路○段三七三號旁遺失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 票乙張,面額新台幣五萬元正,到期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票號000000 0號(見偵查卷第八頁)」、「該支票原本開給客戶,因客戶未把支票軋進去而 過期,才把支票還給我,我才拿現金給客戶,所以我才過期寶島銀行支票放在皮 包內,直到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平鎮市豪仕登購物中心購物時遺失(見偵查卷 第八頁)」、「當天回到家中整理支票簿時發現票不見(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 六二號本院卷第十六頁)」、「(票不是你交給甲○○的?)不是(見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卷第十七頁)」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影本及上開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 告係早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未再從事印刷工作,而改在路邊賣香腸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則被告焉有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其友人承攬印 刷工作之可能。再者,被告若果係自其友人處收得上開支票乙紙,惟被告所有上 開債權依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僅係二萬元而已,而被告



竟可收得上開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不僅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係以前從事印刷業 務之從商之人,則對實務上收取支票時,依常理均會要求交付人在支票背面上背 面,以示負責乙情,亦應有所知悉,始為合理,惟上開支票背面上,竟查無被告 所稱交付上開支票乙紙予他之該位友人之背面,更係與社會收受支票習慣不符, 是被告雖迭次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支票係其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而 交付予他云云,惟被告不僅對上開債務關係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據,且其所 稱友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傳喚到院,是僅憑被 告個人上開空言否認之詞,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 書漏未記載此法條)。被告以冒充上開支票之合法持票人,並在上開支票背面署 押自己姓名之不實詐術手段,向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提示請求給付上開五萬元票款 之行為,因告訴人乙○○已向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同時申請掛失止付在案,始 未經兌現,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支票係其所拾得之物 ,竟先將之侵占入己,再於上開支票背面署押自己姓名,而向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提示請求給付上開五萬元票款,已損及告訴人魏信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 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 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乙○○上開支票乙紙,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遭訴侵占遺失物罪 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依法僅為一年,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始 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加計四分之一時效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已行屆滿,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另行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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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