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42號
SLDM,107,審易,164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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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4
6 號、第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世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12 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斜坡上,見吳 承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 徒手擊破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 內之體重機1 臺,嗣因吳承祐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 警於遺留在副駕駛座上之手套採集DNA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後,與廖世偉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04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前往位於淡水區 中正東路1 段137 號旁之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原公司)之一森原接待中心,並自未設有柵欄處入內搜尋 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因過程中觸動警報 器,致接待中心之保全人員前往查看,廖世偉見狀旋即逃 離而未得逞。嗣經森原公司員工許永鑫報警處理,再經警 於遺留在屋內之礦泉水瓶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廖世偉 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8 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許,



在行經Paul Reynolds 位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0號 住處時,見後門未關上,即自該處進入屋內,並竊取蘋果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行動電話1 具,且於得手後再將行動 電話丟棄。嗣因Paul Reynolds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世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吳承祐許永鑫、Paul Reynolds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30649624號、10 4 年11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478號、106 年9 月20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77472號、106 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205480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核被告廖世偉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 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9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 102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體重機1 臺,屬其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有攜帶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 前往,惟因被告並未持以使用,即不得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電腦1 臺,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Paul Reynolds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竊 得之行動電話1 具,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繼續保 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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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