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18號
SLDM,107,審交簡,418,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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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世彬任職於 統穩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彬於本 院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嗣果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洪世彬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由保險公司先 行給付部分金額,暨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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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