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17號
SLDM,107,審交簡,41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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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5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為「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 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游文瑞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暨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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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